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原告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被告 俊毅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壹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所訂定之預拌凝土訂貨合約之訂貨件(三)及合約背面所載訂貨合約補充條款第7條第3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作台北縣新莊市○○路348、350、
352號等工程而向伊訂購預拌混凝土,兩造並簽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伊即依約給付,但被告所簽發之部分貨款支票金額新台幣(下同)633,465元,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伊業已交付預拌混凝土,而被告尚未給付貨款部分計839,
160元,是被告積欠伊全部貨款共計1,472,625元。基於被告所簽發給伊之貨款支票已經退票,且與業主終止合約並拋棄權利等事,伊主張被告應有不履行給付系爭貨款之情事,爰依買賣契約之給付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被告履行之催告。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出貨明細表、送貨單、終止合約書及拋棄書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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