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6號原告乖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被告福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3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5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以合作經營銷售商品「鬼吻」真口香糖,契約有效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依前揭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每月依實際進貨之商品數量(金額)扣除每月實際退貨金額及扣除乖乖物流庫存,付予乙方(即本件原告)10%獎勵金,若當月產生負數不計佣金,乙方須開立發票給甲方。」、「各通路所發生該產品的費用,由甲方負擔,並由乙方開立發票給甲方...」。是兩造於94年12月31日終止前開合約後,經伊計算被告於94年1月至95年3月應給付之前開獎勵金為新台幣(下同)718,328元;又原告已支付各通路商之年度通路達成獎金為73,210元,是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合計有791,538元。嗣經伊於95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函到
7日內全數清償,並副知其變更前之原法定代理人 王淳瑛 ,詎被告收悉後,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爰依前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合約書、相關帳款明細表、發票、退折單等件為證。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述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