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正境裝訂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9條及保證書第3條約定,已合意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丁○○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8日與原告訂立連
帶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正境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境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為限額,願與正境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被告正境公司於94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金額5,000,000元之
借據,約定正境公司得循環動用該借款,但除徵得原告書面同意續約者外,在95年6月20日後不得再行動用。被告正境公司得就各筆動撥款項另行於撥款申請書約定到期日,惟各筆借款之到期日不得逾前開借款期限,已撥款項之利息按撥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2.89機動計算,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如遲延還款,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嗣被告正境公司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動用借款,到期後僅
為部分清償,結欠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違約金。被告丙○○、丁○○既為正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及撥
款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