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英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迪公司)邀被告丁○○、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5月1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以年利率6%計算,第2年起利息按伊牌告之基準利率加計2.39%計算,嗣後隨伊基本利率調整而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英迪公司自95年4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本金2,404,2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19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