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孟憲綱即被告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第2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金,以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2│條第1項│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89年5月31日起至91年6月│91年4月28日起至91年6月│92年4月16日採尿前回溯│92年4月16日採尿前回溯│││26日│26日│26小時內某時段│96小時內某時段│├──┬─────┼───────────┼───────────┼───────────┼───────────┤│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91年毒偵緝字第203號、│91年偵字第21754號│92年毒偵字第1247號│92年毒偵字第1247號││查││91年毒偵字第162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訴字第1385號│92年訴字第151號│92年壢簡字第919號│92年壢簡字第919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10月31日│93年1月8日│92年7月14日│92年7月1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1年訴字第1385號│92年訴字第151號│92年壢簡字第919號│92年壢簡字第919號││決├─────┼───────────┼───────────┼───────────┼───────────┤││確定日期│91年11月23日│93年2月19日│92年8月29日│92年8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減刑條件│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務之折算標準│││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備註│││附表編號三、四之罪前經本院92年壢簡字第9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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