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
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復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1年3月2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如附
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㈢被告另於93年12月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另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規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另應支付相當一期月付金之違約金。
㈣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1月25日止,結
欠原告512,897元(含信用卡帳款266,824元、簡易通信貸款246,073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詹雪娥附表:
⒈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核卡日:92年2月19日。
⒉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核卡日:91年3月22日。
⒊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核卡日:9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