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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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敏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審訴字第4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敏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至14行「涂敏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小杭州大餛飩涂敏蓮,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敏蓮,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敏蓮,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敏蓮,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更正為「涂敏蓮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訊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辦貸款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之同年某日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小杭州大餛飩涂敏蓮,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敏蓮,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敏蓮,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敏蓮,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補充「被告涂敏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涂敏蓮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堪認已有悔意,惟表示目前負債累累,無能力賠償本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兼衡本案犯行所生損害、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腳底按摩、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得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尚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12號
被 告 涂敏蓮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敏蓮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小杭州大餛飩涂敏蓮,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敏蓮,下稱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敏蓮,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涂敏蓮,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得款項。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宋欣芸 等8人,致宋欣芸等8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被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涂敏蓮申辦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宋欣芸等8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欣芸、 王亭閔 、 李佩蓉 、 謝瑋擇 、 劉芊妤 、 林素梅 、 曾姿嘉 、 林依萱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敏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合庫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等,均為被告所開設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欣芸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宋欣芸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亭閔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詐欺集團LINE頭像圖示
證明告訴人王亭閔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佩蓉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佩蓉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謝瑋擇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瑋擇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芊妤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芊妤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素梅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曾姿嘉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截圖、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姿嘉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林依萱於警詢時之指述、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截圖、交易詳細資訊
證明告訴人林依萱遭詐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合庫帳戶、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告訴人8人遭詐欺後匯出之款項,並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4個帳戶之提款卡本來放在我機車的置物箱內,被銀行通知盜刷後,我才知道卡片都遺失了,4張卡片密碼都一樣,其中一張卡片上貼有密碼等語,惟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改列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3個以上之罪。揆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意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認定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被告自不另構成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宋欣芸
113年4月3日12時許
假賣場簽署三大保障
113年4月3日12時41分許
1萬8,004(含15元手續費)
合庫帳戶
2
王亭閔
113年4月3日12時20分許
假賣場簽署三大保障
113年4月3日12時42分許
2萬3,119元
合庫帳戶
3
李佩蓉
113年4月2日10時28分許
假賣場簽署三大保障
①113年4月3日12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2時25分許
③11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
④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9,989元
④3,123元
合庫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28分許
假賣場簽署三大保障
①113年4月3日13時41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4時11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4萬9,123元
國泰帳戶
4
謝瑋擇
113年4月3日12時23分許
假賣場簽署金流協定
113年4月3日13時5分許
2萬123元
合庫帳戶
5
劉芊妤
113年4月3日14時6分許
假賣場簽署三大保障
113年4月3日15時27分許
1萬3,985元
國泰帳戶
6
林素梅
113年4月3日15時8分許
假賣場升級認證
113年4月3日15時42分許
2萬3,142元
玉山帳戶
7
曾姿嘉
113年4月3日13時許
假帳戶解鎖
①113年4月3日14時16分許
②113年4月3日14時17分許
③113年4月3日14時3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13年4月3日13時許
假賣場升級認證
①113年4月3日15時3分許
②113年4月4日0時1分許
③113年4月4日0時2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988元
③1萬6,058元
中信帳戶
8
林依萱
113年4月2日12時許
假INSTAGRAM中獎
113年4月4日0時11分許
5萬元(含15元手續費)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