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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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麟翔
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28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麟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麟翔可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倘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易淪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收受隱匿詐欺贓款、規避檢警追緝之犯罪工具,竟仍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之人要其幫忙收帳戶,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曾麟翔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社團「借錢網」覓得有資金需求之 許竣博 (所涉幫助詐欺等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7號判決有罪確定)同意提供帳戶及接受安排暫居特定場所後,再由「老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許竣博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見面。許竣博依約前往並交付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由綽號「金毛」之詐欺集團成員令 曾志瑋 (由本院通緝中)帶同許竣博投宿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館819號房。復於110年8月24日上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帶同許竣博至中信銀行不詳分行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並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24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轉帳)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揭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麟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許竣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曾麟翔之臉書註冊登入資料及綁定手機門號基本資料、「西門好好玩」旅館訂房資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區○○○路000號及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轉帳)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揭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協助徵得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記載本案被告2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被告曾麟翔部分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刪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即認被告曾麟翔應論以幫助犯),查檢察官上開更正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具有同一性之事實,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為本案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老頭」跟我說若我幫忙收帳戶,他就在我這裡多玩一點( 博奕 )等語;另案被告許竣博於另案中辯稱:當時與曾麟翔聯絡,對方稱要以5萬元代價向我租帳戶用於博奕等語(見上述111年度簡上字第687號判決第3頁),則依被告曾麟翔之供述及本案帳戶提供者即另案被告許竣博之供述,均難認被告曾麟翔係知悉本案帳戶係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用,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曾麟翔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為被告曾麟翔所為係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能認被告曾麟翔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協助徵求本案帳戶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0頁)及其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辯稱其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本案卷證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流經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並未經手此等洗錢財物,且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洗錢財物或對此洗錢財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除編號1、10、17、18、24外,其餘均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4分許
15,000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薛尹睿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2
110年8月25日
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易榮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玩遊戲,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儲值遊戲幣或支付保證金
3
110年8月26日
晚間10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鄧文淵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4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26分許
3,000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許富程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5
110年8月26日
晚間9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田佳康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6
110年8月26日
下午3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培真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同日下午4時1分許
2萬元
同日下午4時6分許
3萬元
7
110年8月27日
晚間1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浩中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8
110年8月27日
中午12時39分許
17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宜安佯稱可購買投資憑證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9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1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柯博翔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10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1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柏榮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同日晚間8時18分許
36,000元
11
110年8月27日
下午1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騏亘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12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在網路上向施清貴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1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4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8分許
5萬元
13
110年8月26日
下午4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友文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43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44分許
8,000元
14
110年8月26日
晚間9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沁耘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110年8月26日
晚間9時8分許
5萬元
15
110年8月25日
上午10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以潞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110年8月25日
上午10時51分許
5萬元
16
110年8月25日
中午12時41分許
74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楊小慧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17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皓旻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17分許
2萬元
18
110年8月23日
下午3時17分許
1萬元
洪佳嬿 之芳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金蓮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邱金蓮將上述款項匯入洪佳嬿上開郵局帳戶後,再由洪佳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3萬元至本案帳戶(逾1萬元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9
110年8月25日
中午12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智芮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110年8月25日
中午12時43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8月26日
晚間6時16分許
3萬元
20
110年8月26日
晚間8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珈臻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21
110年8月27日11時44分許
40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舜嘉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22
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羅玉芬佯稱邀其投資並保證穩賺不賠等語,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23
110年8月27日凌晨1時39分許
72,000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子敬佯稱可投資BITVOVO網站獲利,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
24
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18分許
38,000元
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佩玲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惟須先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以作為投資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