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欣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欣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欣瑜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