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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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昶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77號被告劉德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顆(驗餘淨重0.1687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駁回上訴確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而該案件扣案之褐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68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院101年刑保管字第1198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附卷可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3號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