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之刑併予執行,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定。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予宣告緩刑3年,業於民國102年3月13日確定,為附表所載3罪中首先確定者,雖前開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0號裁定撤銷,而於102年11月28日撤銷緩刑宣告確定,然本件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撤銷,並不因此影響原判決確定之日期。準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
102年3月18日)既係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13日)之後所犯,自無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而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理至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