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俞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公司)所經營之「好市多大賣場」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SONY廠牌MP3隨身聽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399元),並將之藏放於所穿著長褲左後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為店員 鄧智鴻 察覺,經攔查詢問後報警處理,查獲並扣得上開隨身聽(已發還鄧智鴻)。案經好市多公司委由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俞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98號、第6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6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不知悔改,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代理人鄧智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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