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零點壹伍捌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慶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民國103年4月6日1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綽號「 哥阿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58公克、檢驗後淨重0.147公克)後,旋藏放於衣物口袋內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慶鴻乃主動交出藏放於口袋內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坦承持有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明確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後未及施用即遭查獲。
ꆼ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1份。
ꆼ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查扣,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考量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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