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佩怡
徐維良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四七二○號、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光碟仿品肆仟伍佰壹拾伍片、卡匣仿品壹佰零參片及光碟目錄拾捌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劍潭玩具行之負責人,以販賣電視遊樂器主機及遊戲軟體光碟片、卡匣為業,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係日商.
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係日商.
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商標圖樣係日商.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各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其註冊證號數、專用期間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亦明知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三、附表五編號一至八、附表五編號九及附表七(「NBALIVE98」起訴書誤載為「NBALIVE99」)著作權人分別為乙○○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美商.
藝電公司(下稱藝電公司)。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賣之遊戲軟體光碟片、卡匣均為仿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得乙○○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藝電公司之同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連續向該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入侵害乙○○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藝電公司或在我國註冊,或在我國首次發行,或在日本發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而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並仿冒乙○○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非法重製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及卡匣,該等仿冒乙○○公司產品之卡匣,
均於包裝盒或卡匣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列乙○○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仿冒西雅公司之遊戲光碟,透過遊戲主機之操作,除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SEGA」之商標圖案外,並偽註以「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文字;仿冒新力公司之遊戲光碟,於附表五編號三、八之光碟封面上使用相同於附表二編號三之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另透過遊戲主機之操作,除在電視螢幕上顯示「PS」之商標圖樣外,並偽註以「PS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smentInc」等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另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卡匣上標示有「NitendoGAMEBOYTM」、「NitendoR」、「cNitendo」、「PAT.PEND」等字樣,足以對外表示卡匣有商標專用權、經註冊、有著作權、有專利權等用意之證明,再以每片以四十元或五十元之代價售出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乙○○公司,並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侵害乙○○公司、新力公司、西雅公司及藝電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仿冒重製電視遊樂器程式之卡匣總計一百零三個(起訴書雖記載為一百一十四個,惟其中三個為真品,另八片為光碟,非卡匣)、仿冒重製電視遊樂器程式光碟片總計四千五百一十五片(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四百九十五片)及丁○○所有供出售仿冒光碟所用之遊戲光碟片目錄十八本。
二、案經乙○○公司、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卡波光公司及藝電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之遊戲光碟片、卡匣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僅係零售商,且尚有其他收入來源,伊並非以販賣盜版光碟為業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右揭時、地販賣扣案之仿品遊戲光碟片、卡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廖國昌陳立勝 及丙○○等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光碟片四千五百一十五片、卡匣一百零三個及光碟片目錄十八本扣案可證。
(二)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係乙○○公司、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所示商品,各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新力公司及西雅公司所屬播放系統之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分別會出現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商標圖樣,分據告訴代理人廖國昌、陳立勝及丙○○等人指訴綦詳,並有電視照片四張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是光碟片之封面上有商標圖樣或卡匣之本身、紙盒、標帖或說明書上有商標圖樣,自係商標之使用。至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是被告以行銷為目的販賣扣案商品,而該等商品經電視遊戲器執行,於電視螢幕中會顯現商標圖樣,亦屬商標之使用。
(三)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至要散布多少重製物才算能滿足公眾之合理需要?則因該產品被消費者接受之程度及生命週期之長短、銷售者在該市場上之策略(如採薄利多銷或高價少量之手法)、該市場中仿冒品出現之速度及數量等因素,而非能有一定之標準,是只要著作權人於主觀上,有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之意思,於客觀上有提供合理數量之該著作物以供市場需要之事實,即足當之。乙○○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打磚塊遊戲(ALLEYWAY)、TENNS(網球)、SUPERMARIOWORLD遊戲軟體,均已分別依八十一年六月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註冊而取得電腦程式著作權,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台內著字第七四七五五號、第七五四三九號、第九四九八三號影本附卷可考。又乙○○公司之所有之口袋怪獸(金銀)之遊戲軟體,係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日本發行,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灣首次發行,此有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影本二十三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聯合報第十版影本一份可憑(詳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號卷,第五十五頁至六十一頁),堪認已符合發行之要件,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新力公司之附表四編號一至所示八種遊戲軟體係委由新力公司台灣地區總經銷商之英特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全公司)在日本及台灣地區同步發行,有前開十三種遊戲軟體之發行資料、英特全公司之期末期初存量明細表、進口報單、發票、出貨單、進貨單等影本在卷(詳本院審理卷)可憑,堪認已符合發行之要件,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西雅公司之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三種遊戲軟體於創作完成時,不僅於日本及台灣地區同步發行,更已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著作權登記,有著作權登記申請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二紙、日文發行資料、委託製造合約書、證明書、收據影本附卷可考,堪認已符合發行之要件,依八十七年一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又卡波光公司之附表五編號八之遊戲軟體於創作完成後即與新力公司共同合作於日本發行,並委由英特全公司在日本及台灣地區同步首次發行,有發行光碟片之廣告報導資料、進口報單、發票、銷貨明細、英特全公司之期末期初存量明細表、進貨單及出貨單等影本附卷足資證明(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七二○號卷,第五頁至十八頁),堪認已符合發行之要件,應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項受保護。又藝電公司確享有附表七所示遊戲軟體之著作權,亦有正版軟體封面及美國著作權證明文件影本在卷可稽(甲○八十九年偵字第六○○六號卷,第四至十二頁)堪信屬實。
(四)扣案仿冒西雅公司之遊戲光碟,透過遊戲主機之操作,除在電視螢幕上會顯示「SEGA」之商標圖案外,並偽註以「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文字;仿冒新力公司之遊戲光碟,透過遊戲主機之操作,除在電視螢幕上顯示「PS」之商標圖樣外,並偽註以「PSPl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smentInc」等字樣,另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卡匣上標示有「NitendoGAMEBOYTM」、「NitendoR」、「cNitendo」、「PAT.PEND」等字樣,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電視畫面照片在卷可考,該等字樣既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及該卡匣有商標專用權、經註冊、有著作權、有專利權等用意之證明,則該等影像、符號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被告據以販賣有該內容之光碟片、卡匣仿品,自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被告之主要營業項目既包括販賣遊戲光碟片及卡匣,業經其供述在卷,再觀諸本案查扣之仿品光碟片多達四千五百一十五片、仿品卡匣亦多達一百零三個,且其中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遊戲軟體多達十四種共五十九片、卡匣遊戲軟體多達四種共十四個,益證被告係以販賣侵害著作權之仿品光碟片、卡匣為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明知如附表四、五、六、七所示之光碟片、卡匣仿品為侵害著作權之物,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惟被告係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應依同法第九十四條論處。又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光碟片、卡匣仿品係仿冒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商品,且在光碟片之電視畫面上或卡匣上標示有前開文字表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附表三之卡匣有商標專用權、經註冊、有著作權、有專利權之用意之證明,仍予販賣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至於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犯部分,本具連續犯之性質,不另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犯前揭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應從一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論處。起訴書就被告行使「NitendoGAMEBOYTM」、「NitendoR」、「cNitendo」、「PAT.PEND」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前無犯罪紀錄、販賣仿冒遊戲光碟片數量、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亦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於犯罪後並坦承部分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法律規定,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光碟片仿品四千五百一十五片、卡匣一百零三個,係被告犯明知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光碟片目錄十八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明知卡波光公司創作設計之遊戲軟體「BIOHAZARD2(中文譯名:惡靈古堡2)」及藝電公司所設計開發之「NBALIVE98」及「NBALIVE2000」二種電腦遊戲軟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十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之規定,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原著作權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被告未得卡波光公司及藝電公司之同意,竟意圖營利而非法重製上揭電腦軟體光碟片;另亦明知「N64」為乙○○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明知姓名不詳之男子所販售之遊戲卡匣上有「N64」之商標圖樣,係未經乙○○公司授權,竟意營利,向該男子以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入後,再以四十元或五十元販出,因認被告涉有非法重製著作物及侵害商標法罪嫌云云。惟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重製上開電腦遊戲軟體,另扣案之乙○○卡匣上亦無「N64」之商標圖樣,此經本院勘驗無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皆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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