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訴意旨:
㈠公訴事實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台北市某處
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八厘米半自動金屬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嗣於同年五月下旬,將上開槍枝交付予其表弟丁○○保管,丁○○則為之寄藏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住處。數日後再由丁○○將上述模型槍交付予 黃進國 (現本院通緝中),黃進國亦將該槍枝寄藏在台北市○○街○巷七之一號住處;又數日黃進國再轉交甲○○(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五樓甲○○住處查扣上開槍枝。
㈡起訴法條:
⒈關於丙○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嫌。
⒉關於丁○○部分:同條項之寄藏改造模型槍枝罪嫌。
㈢起訴證據:
⒈臺北市政府刑警大隊對被告所實施之監聽資料、⒉另案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述⒊扣案槍枝之鑑定通知書本院之判斷:
㈠對於起訴事證之取捨:
⒈臺北市政府刑警大隊對被告所實施之監聽資料,被告丙○及丁○○之對話並無論及持有或寄藏模型槍之事實。
⒉扣案之槍枝送請鑑定,雖具殺傷力;然該鑑定通知書之內容僅能證明本件扣案
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非能證明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之直接證據。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甲○○於其本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三號)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先後供稱:「槍及子彈是丙○的,由黃進國向丙○調用後,黃進國再交給丁○○,之後黃進國有向丁○○拿回該槍枝...」(見上開一六九七三號卷附警訊筆錄)及「槍是朋友黃進國向人拿來的,在今年六、七月間寄放在我家中::
:」、「(問:丁○○為何拿走槍?)他表哥要他拿的:::他表哥是丙○」(見同上卷附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五月底,丙○將該槍拿給黃進國:::當時有徐(善)、黃(進國)、丁○○及我四人在場::
:因為丁○○是丙○之表弟,所以丙○將槍先交給丁○○保管,過三、五天後,再由丁○○交給黃進國,過幾天,黃進國就把槍交給我保管:::」(見同上卷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據甲○○不但於該案偵查中又另供稱:
是黃進國說槍是丙○的(見上卷附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調查中亦陳稱:當初是因刑警說是丁○○點(檢舉或供出之意)伊,伊才咬丁○○等語;足見該證人甲○○前後所述已非一致,其證言之真實性已堪質疑,自難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對於其他證據之職權調查:
證人即負責參與查獲甲○○一案之監聽過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乙○○雖於本院中證述:「當時係對被告丁○○採取監聽,因當時我們要提報丁○○流氓」、「線索一開始是丙○來的,因為我們發現他們有涉嫌暴力討債的行為」、「是從八十七年初開始對他(指丁○○)監聽,監聽相當長的時間」、「他們在電話中沒有明確提到『槍』這個字,他們都是很曖昧的說『這個東西』,我們認為是槍,所以才向檢察官聲請搜索,後來在甲○○住處有搜到槍枝」等情,惟其所言僅在說明監聽之經過,對於被告丁○○及丙○是否確實持有扣案槍枝,仍不能為積極之證明。
㈢綜上所論,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故意犯罪,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亦未發見其他確可形成有罪心證之積極證據。原審因不能證明被告具有犯罪故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諭知無罪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經原判決詳予論斷之事項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