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有殺人未遂、妨害風化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夥同 李忠 富、 王志強 (均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判決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前,由丁○○、王志強在旁把風、 李忠富 持所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據扣案),著手拆卸停放在該處屬 謝淑珍 所有,交由 朱夢麟 使用(起訴書誤為朱夢麟所有)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DF─三三00號車牌0面,而共同竊取得手後逃逸。嗣丁○○、李忠富、王志強三人旋將前開竊得之車牌0面改掛於李忠富向不知情之兄 李忠明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日晚上七時許起,迄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由丁○○駕駛上開改掛竊得謝淑珍所有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李忠富、王志強,三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檳榔攤小姐乙○○等人,以購買檳榔為由,誘出單獨僱攤之被害人後,即由丁○○、李忠富託詞問路分散被害人注意,再由先行下車之王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之方式,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竊盜之時間、地點、分工方式、所竊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丁○○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王志強、李忠富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由王志強持上 開甫 竊得之金融卡下車在提款機試提現金,李忠富、丁○○於車上等候時,經警依被害人甲○○所提供車號特徵,循線查獲逮捕丁○○、李忠富,惟王志強見狀趁隙逃逸,乃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去偷車牌,亦未共同去檳榔攤竊取財物,是王志強叫伊當檳榔攤小姐出來時,跟她聊一聊,後來王志強就上車了,伊是直到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王志強下車是去偷東西,伊無竊盜犯行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
㈡、共同被告李忠富、王志強對右揭事實欄一所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由被告丁○○、王志強在旁把風、被告李忠富持六角扳手,拆卸停放在桃園縣○○鄉○○街○○○巷○○弄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所懸掛之車牌0面,而共同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後逃逸,被告丁○○等三人旋將所竊取之車牌0面改掛於李忠富借得之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丁○○駕車搭載李忠富、王志強,以購買檳榔為由,誘出單獨僱攤之檳榔小姐後,再由先行下車之王志強趁機進入附表所示之檳榔攤竊取財物等情,亦坦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且互核相符。
㈢、被害人謝淑珍、乙○○、戊○○○、丙○○、甲○○亦指陳遭竊情節甚詳(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㈣、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二頁)。
㈤、是依前揭㈡、㈢、㈣之事證,足認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而為如上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六角扳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上開夥同李忠富、王志強等人,攜帶六角扳手竊取謝淑珍所有自小客車車牌0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攜帶兇器部分漏未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如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三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五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僅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為人│竊得財物│被害人│││分工方式││││├───┼─────────┼───┼────────┼────────┤││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丁○○│新臺幣(下同)一│乙○○││一│晚上七時許│李忠富│千八百元││││臺北縣○○鄉○○路│王志強│││││二段六六八號山海關││││││檳榔攤││││││丁○○駕車購買檳榔││││││,誘出單獨僱攤之被││││││害人佯裝問路,李忠││││││富幫腔,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先前下車之││││││王志強趁機入檳榔攤││││││內竊取財物。││││├───┼─────────┼───┼────────┼────────┤││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右│四千二百元(起訴│戊○○○││二│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書誤載為一千二百││││臺北縣○○鄉○○路││元)││││一二三號 阿蘭 半天果││││││檳榔攤││││││同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右│王志強入內搜尋,│丙○○││三│晚上八時││未見財物而竊盜未││││臺北縣○○鄉○○路││遂。││││二段三八一之一號小││││││女人檳榔攤││││││同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右│七千五百元、金項│甲○○││四│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鍊一條、身分證一││││臺北縣○○鄉○○路││枚、金融卡一張、││││二段二六號之檳榔攤││行車執照一枚、住││││同右││宅鑰匙、汽車鑰匙││││││、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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