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一號、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錄音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錄音帶壹捲及明信片貳拾捌張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登記參選臺北縣板橋市大觀里里長候選人,其明知當時現任之里長亦即同為里長候選人丁○○前曾否為非屬同一政黨之立法委員 李文忠 買票及報拆違建向里民索取關說費用等事,無法證明確為真實,竟基於使候選人丁○○不當選及誹謗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在其等競選之大觀里選區中,以明信片記載:「里民違章建築,里長檢舉請主管拆建,只要貳萬元了事。大觀里長身為國民黨員,但替它黨李文忠買票,並接受五萬元賄賂大觀里票桶開出四十張票,是親自到僑中二街八巷十八號乙○○家說的..」等不實文字內容,寄送予里民之信箱內,而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之事;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及六日,在板橋市○○○街○○○巷○號及十四號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營業小客車,將委由不知情之甲○○為其錄製「..就是咱的違章的問題,這個人(指丁○○)用心可怕、行為可惡,他先去報違章,再來向咱的里民索取關說費用一萬或二萬不等,這個人我們不要再相信他..」之錄音帶內容,以擴音器接續向不特定之人傳播,指摘丁○○向建管處申報違章建築,再向里民索取關說費用以從中圖利之不實事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板橋市大觀里里民對於投票權行使之正確性及使丁○○之名譽受損。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七時許,乙○○駕駛上開小客車至上址十四號前播放時,丁○○經里民告知前往阻止,同時報警將之逮獲,並在其小客車上扣得錄音帶乙捲。其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偵查,丁○○復提出乙○○散布予里民之明信片廿八張。
二、案經丁○○提出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以上開明信片散布及以以擴音器傳播上開內容對於告訴人丁○○指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丁○○原係舊識,二人過去感情融洽,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曾親口告知稱他黨李文忠拜託他買票,並拿五萬元給他作為里鄰活動費用,還稱他的票桶開四十張票就可以了,其後伊曾寫存證信函予國民黨主席,報告此事,惟未獲回應,因認丁○○行為不對,才會寫在明信片上;另伊小客車播放之錄音帶是另一里長候選人丙○之秘書甲○○錄製的,錄好之後交給伊播放,因伊曾聽聞里民戊○○向伊訴說告訴人在違建報拆後,稱要拿二萬元來打通就可以,伊才以錄音帶播放上開內容,所陳之內容均屬實在云云。經查:被告確於里長選舉期間,以明信片散布及錄音帶錄製擴音器傳播上開內容不實之事之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其寄送之明信片上印有「里民違章建築,里長檢舉請主管拆建,只要貳萬元了事。大觀里長身為國民黨員,但替它黨李文忠買票,並接受五萬元賄賂大觀里票桶開出四十張票‧‧‧」等用詞,此有明信片二十八張為證,另自被告乙○○之小客車上所查得之錄音帶,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結果,確有「..就是咱的違章的問題,這個人(指丁○○)用心可怕、行為可惡,他先去報違章,再來向咱的里民索取關說費用一萬或二萬不等,這個人我們不要再相信他..」之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至被告雖辯以:伊所散發之明信片內容涉及告訴人為它黨李文忠買票一事,乃告訴人丁○○親口所言,伊認為里長講的話一定是真的云云,指稱上情乃經由告訴人之自述得知,惟此節不惟為告訴人所否認,退一步言,縱然告訴人確有告知上情,則被告對於攸關告訴人名譽之事,自有再加查證之必要,要無任意以其聽聞告訴人之自述而認確有其事,大肆宣揚,更何況苟其所述為真,何以被告就告訴人違法受賄情事未於斯時迅向偵查機關予以告發,反於多年後事過境遷,並於渠等均參與競選里長之對立關係下,始指訴告訴人涉及賄選之事?是其所辯,顯難證明為真實;其次,就被告所指告訴人報拆違建後,再向里民收受關說費用乙事,其辯稱:曾向里民戊○○求證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戊○○,證人到庭證稱:「(問:是否有跟乙○○講過說有人說可以打通關不會被拆?)沒有,就是沒有找人來打通關,所以才會被拆。」、「(問:為何乙○○說你曾經告訴他里長說拿兩、三萬就可以打通關係,就不必被拆?)沒有此事,我也不認識里長,因為我只做我的工作,我也不會去參與里長選舉的事情,因為我不喜歡政治的事情。」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嗣被告復改稱:本件事情非戊○○所陳,而是伊去他家拜票時,他太太(指證人戊○○之妻己○○)說不選丁○○,伊問她為什麼,‧‧‧,結果她說她的違建被人家拆除,若是以後要再蓋,里長有說只要拿兩萬元出來就可以解決云云,因之上開事實究為何人所轉知,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憑採,復經證人己○○到庭證稱:「(問:有無跟乙○○講過違建要被拆的事情?)我有問過乙○○,因為他早期與丁○○是好朋友,所以我想在九十年這一次要被拆除可能是里長去報拆的,所以我才會問乙○○,結果乙○○說他不知道。」、「(問:有無聽過違建,就算是被拆除,只要活動費用兩、三萬就會沒事?)這是我問乙○○的,結果乙○○如何回答我忘記了。」、「(問:是否有跟乙○○說里長曾經提到兩、三萬就可以打通關係,不會被拆?)沒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亦堅詞否認告知被告上情,則被告所言空言虛妄;甚且被告就前開散布傳播之同一內容,即告訴人於大觀里里長任內,就其轄內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內某位里民所搭建之違章建築,予以陳報拆除,並於該里民重新搭建違章建築時,藉端勒索新台幣二萬元之事實,曾於九十一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指訴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於該案中其則舉陳告發情事之證據來源為聽聞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內某位賣水餃之女士轉告而來,嗣經檢察官傳喚證人陳月碧、胡榮亮,亦以查無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所稱之告發屬實,而為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是就同一事實,被告反覆陳述,實難令人信為真實。另就被告所稱錄音帶係另一里長參選人丙○之秘書錄好後交予伊播放乙節,訊據證人丙○於審理中否認渠秘書為被告錄音,並交付播放,復據證人甲○○亦到庭否認為丙○之秘書,並證稱:「因被告說話有大舌頭,乃拜託我幫他錄音」、「我是根據他所講的作筆錄,內容都是他講的,我並沒有去查證,事後我也有跟他講說錄音帶不能拿出去播放,因為內容涉及人身攻擊,有牽涉到選罷法的關係,但是他不聽我的勸阻,所以他還拿出去播放了,是他叫我幫忙的,而他有請別人拿一千元謝謝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理筆錄第四頁),是衡諸常情,苟被告所述為真,則被告與告訴人、丙○等人同為里長候選人,於競選期間選情激烈之情形下,何以具有競爭關係之其他候選人之助選員要為被告錄製競選宣傳所用之錄音帶?則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末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明上開所指內容確為真實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因之被告既未加查證,即散布、傳播前開不實之事,指摘告訴人為它黨候選人買票、報拆違建索取關說費用,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在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等因素,被告以散布明信片及擴音器播送之方式,以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指摘告訴人,已足以動搖投票者之投票意向,則其確有影響選情,使告訴人不當選及誹謗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散布文字、錄音傳播罪。又其雖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論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先以散佈明信片之方式遂行上開犯行,再以擴音器播音方式繼續為之,惟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告訴人不當選,因之其對於同一候選人縱先後有多次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應認係一種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單純一罪,非屬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第四四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求勝選而散發不實宣傳攻擊告訴人,危害選舉文化及選舉之公正公平性,對於民主發展亦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又扣案之明信片二十八張及錄音帶乙捲,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員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