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
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2
、6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8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於113年9月起
即未再繳款,截至本件結帳日114年3月6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1萬7060元(包含本金1萬446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共1,395元、違約金1,200元)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被告於104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卡友滿福貸信用貸款(循環動用型),並申請動用40萬元,經審核後被告可貸款額度為83萬2000元,並依被告申請分次撥貸,嗣被告於111年6月9日申請提高貸款額度,並申請動用額度為93萬6020元,經審核後提高可貸款額度為89萬1158元,核准撥貸89萬1020元,用以償還被告前向原告所借尚未清償之貸款74萬8020元,並於111年6月10日將餘款14萬3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雙方約定此筆借款分48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2.99%固
定計算;被告於113年1月9日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60萬元,經審核後核准撥貸26萬4000元,並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雙方約定此筆借款分36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上開借款並均約定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還金額時,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2期延滯時,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時,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並應繳付遲延利息,另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清償,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總計尚欠81萬4037元(其中本金共76萬0135元、利息共5萬2702元、違約金共1,200元),及
本金76萬0135元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2%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13年7月至114年3月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表、花旗銀行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信用貸款匯款畫圖、貸款年金試算表、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匯款畫圖、貸款年金試算
表、113年7月至113年12月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滿福貸
)帳單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82頁)。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萬7060元
1萬4465元
14.99%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81萬4037元
76萬0135元
12%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83萬10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