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告 黃子涵

被告 高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店補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於112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莊皓婷 」、「 劉育瑋 」、「 吳國宏 」、「 小黑 」、「景鋮」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自112年5月8日至112年5月12日期間配合在旅館內,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於112年5月12日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欲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等節,有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北檢113偵4565卷第76頁、第2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56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5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店補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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