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被 告 微醺食作企業社即 莊才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44元,及自民國109年
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微醺食作企業社即莊才智於109年7月8日以被告莊
才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莊才智就現在及將來對於原
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10萬元之範
圍內與被告微醺食作企業社即莊才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
簽具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二份。同日,被告微醺食作企業
社即莊才智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原
告簽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增
補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9日起至112年7
月9日止,被告微醺食作企業社即莊才智應自借款日起,
分36期,應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任何
一期遲延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二)詎被告微醺食作企業社即莊才智自109年9月9日起,即
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
利益。又被告係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申請借款之借款人,依系爭要點第6條第
6款之規定,借款人於營運資金利息補貼期間,不得有歇
業之情事。惟經原告探訪被告微醺食作企業社即莊才智之
實際營業處所,現場已人去樓空並於外圍堆放雜物,是依
上開被告微醺食作企業社即莊才智與原告簽立增補約定書
之約定,本件借款利息應回復原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5%)加計
1%即1.845%計算。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
之本金94,44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微
醺食作企業社即莊才智既以被告莊才智為系爭借款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被告莊才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請求莊才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獨資商號僅係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
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商
號負責人本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主人應屬一體。
(二)查微醺食作企業社為負責人莊才智獨資之商號,此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雖記載為微醺食
作企業社即莊才智,然實質上即被告莊才智本人。雖被告
另以莊才智之名義另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然因被告本即為
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故本件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即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44
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