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37號
原   告  韓美瑶
被   告  張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17日審理期
日當庭縮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
32行),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於104
年3月16日還款。惟屆期後,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3紙及
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
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查本件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月16日清償
上開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
款,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應自104年3月17
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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