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萬隆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 盛招龍 (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補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文堯 』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所載「光碟4片」應更正為「光碟3片」、編號7所載「護照影本」應更正為「 呂順興 之護照影本」;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萬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盛招龍、自稱「鄭文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冒名為「 鄭仲哲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 許少騰 (原名 許育榮 )金錢,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金額非微,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是「鄭文堯」要伊去假扮代書,所詐得之350萬元拿到後沒有分,都被「鄭文堯」拿去開公司,之後還以都更公司為幌子詐騙了4500萬元,但「鄭文堯」後來過世了,「鄭文堯」叫伊做了好幾件,有的有給伊好處,但這件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得前揭贓款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被 告 李萬隆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隆、盛招龍(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明知鄭仲哲並無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下稱復興南路房地)之意,竟尋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盛招龍、李萬隆及該年籍不詳男子分別佯裝為買家、「 林榮煌 」代書及屋主「鄭仲哲」,並透過不知情之呂順興、 林淵昭 ,向許育榮(後更名之許少騰)謊稱因盛招龍欲購買復興南路房地,需向許育榮借貸購屋頭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待房屋過戶向銀行貸得款項,可返還400萬元予許育榮云云,許育榮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星巴克忠 新門市內,將現金350萬元交付林淵昭,再轉交付盛招龍。嗣盛招龍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失聯,許育榮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育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萬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嫌。
2
同案共犯盛招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共犯盛招龍供稱:其經林淵昭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許育榮,並於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與李萬隆、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為屋主「鄭仲哲」之成年男子在星巴克忠新門市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將350萬元現金交與林淵昭,由林淵昭轉交予其,其取得款項後,分得30萬元,剩餘款項則交與李萬隆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分別佯裝為買家、代書林榮煌、屋主之盛招龍、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詐欺現金35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林淵昭、呂順興及 全洪錦 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係盛招龍於104年1月間致電林淵昭,表示玻璃帷幕老闆之親戚有房屋欲出售,可以1成訂金過戶房屋,盛招龍再向民間借款,2、3天完成房屋過戶後,即可歸還350萬元,並有50萬元佣金,因而透過呂順興、全洪錦覓得告訴人,告訴人於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星巴克忠新門市,因誤信盛招龍、冒充代書「林榮煌」之被告、真實姓名不詳之冒充屋主「鄭仲哲」之成年男子確有買賣復興南路房地之意,而交付現金35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惟於翌日欲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過戶時,即無法聯繫上被告等,告訴人、林淵昭等人方悉遭被告詐騙等事實。
5
證人鄭仲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並無出售復興南路房地之意,亦無於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星巴克忠新門市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3月3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430533500號函暨附件之星巴克忠新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本署勘驗筆錄及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告訴人於104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確有與被告、林淵昭等人相約在星巴克忠新門市,交付現金350萬元等事實。
7
同案共犯盛招龍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護照影本、地政士「林榮煌」之名片、面額350萬元(票號:717051號)及50萬元(票號:717052號)本票各乙紙
佐證同案共犯盛招龍於104年2月9日影印其身分證、護照等資料及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被告並在案發當日謊稱其係「林榮煌」代書等事實。
8
同案共犯盛招龍與林淵昭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6月2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432370700號函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同案共犯盛招龍於取得350萬元現金後,自104年2月10日即失聯,告訴人與林淵昭隨即前往警局備案等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1843號、第31867號106年度偵字第7826號、第12547號起訴書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35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書
1.佐證被告於105年間,以相同手法,再次由被告擔任買方,詐騙另案被害人 許文德 之事實。
2.同案共犯 盛招龍業 因本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 李萬隆龍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盛招龍、冒名為「鄭仲哲」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詐欺分得款項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