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鍾鳳娥
相 對 人 陳瑞雪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
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第91條第1、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93條規
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
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
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
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壢簡字第65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又本
件本件裁判費應僅有1,000元,原告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後自
行繳納之1,320元顯屬溢繳,本院將另依職權返還,是該部
分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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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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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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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1,0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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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600元│其中1,600元由聲請人墊付、│
│││4,000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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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籍謄本工本費300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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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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