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連芸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1,9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1,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0.234),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期自108年8月21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93%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1.74%)。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4.218.33.166),於111年7月18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6年7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75%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1.74%,合計週年利率16.49%,惟因應民法第205條修正,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1.199),於111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期自同日起至116年8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75%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週年利率1.74%,合計週年利率16.49%,惟因應民法第205條修正,以週年利率16%為上限)。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貸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3份、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份、撥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3份、查詢帳戶主檔資料3份、查詢還款明細表3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表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9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計算方式

1

96萬80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計算。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7萬1,207元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7萬678元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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