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0號
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異議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5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 楊宗穎 即 楊忠勇 前有更改身分證字號之情,惟並未通知異議人,亦未向本院告知有變更身分證字號之事實,致異議人無從得知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相對人顯有重大過失。另本件消債案件並未依法送達函文,致異議人無從報送債權,應屬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4項規定,異議人已於補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原裁定駁回聲請,有害異議人之債權,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更正債權表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仍不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爰設第2項,明定其得於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又依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旋應酌定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並公告之,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爰設但書予以除外。至債權人因此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依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第73條但書、第138條第5款規定主張權利,乃屬當然,此有消債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可參。是更生程序除經債務人列載於債權人清冊之債權外,如債權人因故未申報債權者,得補申報,但補報期間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若已逾補報債權期間,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僅於其未申報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時,債權人得依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求衡平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及債權人之利益所為之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3年9月30日公告本件債權人應於113年10月1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3年11月5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其有債權證明相關文件者,並應提出。此有本院公告、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年10月北市安秘字第1136019874號函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2頁、第38頁至第44頁、第47頁),而依異議人所提之債權陳報狀,係遲至114年4月25日始向本院補陳報債權(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6頁至第256頁),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5月22日以異議人債權申報逾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異議人主張其逾前述申、補報債權之期限係因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云云。惟異議人並未經相對人陳報為債權人,且本件更生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亦無異議人為債權人之記載,此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7號、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確認無訛(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至第27頁、消債更卷第83頁至第85頁),是尚難認異議人為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所定法院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法院自無從對不知悉存在之債權人另為送達。又本件更生程序業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9月30日公告債權人應於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5日前申報、補報債權,又參酌同條例第14條規定立法意旨,法院應進行公告程序之文書種類甚多,消債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且依消債條例第14條第1項公告方法,已足使關係人周知,爰依同條例第2項,明定其效力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視為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遲至114年4月25日始提出陳報狀申報債權,顯已逾上述申、補報債權之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所為申報債權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屆滿後,始申報其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申報債權聲請,於法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