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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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19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陳逸群

被上訴人即

被告 韓吳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2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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