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鄧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45元,及其中149,78
1元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
4%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則須依
約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4%計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
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152,345元(包含本金149,78
1元、利息2,164元、違約金400元),原告迭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帳款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2,345元,及其中149,781元,自109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4%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