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頌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頌政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公共道路之用路人中,行人屬弱勢方,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確實遵守「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及考量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技術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8號

  被   告 孫頌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頌政於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4段與北寧路口,欲右轉北寧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駛入北寧路,適 方鈺鋒 沿南京東路4段南側行人穿越道東往西方向步行通過北寧路,見狀閃避不及,遭孫頌政上開車輛碰撞,方鈺鋒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手肘挫傷之傷害。孫頌政於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查看,逕自駕車離去(被訴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方鈺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頌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通過之事實。

2

告訴人方鈺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影像光碟1片

被吿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乃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被吿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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