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0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竊佔坐落台北縣○○鄉○○○○段小粗坑小段七六之一三(起訴書誤載為七三之一三)地號之國有山坡地,擅自興建佛光寺,基地面積約六百二十三平方公尺,築有五樓禪房及二層佛殿。為方便信眾參訪,又闢建(含擴建)柏油或水泥路面長約一千八百公尺,平均路寬約四公尺,水泥階梯長約二百公尺,寬約一公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免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為被告免訴之諭知,係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自七十八年間開始,在上揭國有保安林地上興建佛光寺,則斯時被告建造佛光寺之行為,即已達於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擅自「設置工作物」之程度。被告於興建佛光寺之初始時,其竊佔行為應已終了,犯罪即屬成立,其日後陸續擴建之行為,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未逾原占用土地之範圍,要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應自初次占用行為完成時起算,不應因日後有陸續擴建(增建樓層)而重新起算。故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是從七十八年開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既未認定係自七十八年之年初、年中、或年底,而卷內資料亦難以判斷確實之時點,依刑事法律之適用採有利被告解釋之原則,因認被告之行為時間在七十八年之年初,本案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接獲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八北府農六字第六九二五九號函後,於同年月三日分案由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則本案之十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判決理由欄四、㈡、㈢),為其主要理由。然檢察官於起訴書除指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竊佔上開國有山坡地,擅自興建佛光寺外,並另指稱:被告「為方便信眾參訪,『又』闢建(含擴建)柏油或水泥路面長約一千八百公尺,平均路寬約四公尺,水泥階梯長約二百公尺,寬約一公尺」;並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稱: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等情。乃原判決僅就被告於七十八年間,竊佔上開國有山坡地,擅自興建佛光寺部分,予以論斷說明該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對檢察官於起訴書另指稱:被告「為方便信眾參訪,『又』闢建(含擴建)柏油或水泥路面長約一千八百公尺,平均路寬約四公尺,水泥階梯長約二百公尺,寬約一公尺」部分,則未予論述說明被告是否有該部分之犯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已有未合。又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嫌,乃原判決逕予論斷說明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則未論斷說明該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完成,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理由欠備,亦有未洽。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竊佔後雖於原竊佔範圍內增建樓層,因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固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然如於竊佔後超逾原竊佔面積予以擴建,則構成另一新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起算。稽諸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五各單位意見欄內載:「……據行為人甲○○(法號為 釋達龍 )稱:該佛寺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陸續施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號卷第三頁背面);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偕同相關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履勘現場筆錄㈢內載:「系爭建物約佔地120坪,佛殿二樓、膳房四樓,為新建,部分尚未完工……」(同上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九、4內載:「本案調閱航照圖二份,一份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83p62)所拍照,一份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96p78)所拍照,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拍未見有標的物,而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拍才見有標的物(詳附件五),紅色位置標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六號卷第四十五頁)等情。則被告原竊佔之範圍究竟如何,被告於竊佔後有無超逾原竊佔面積予以擴建,俱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論述說明,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認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為被告免訴之諭知,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竊佔罪嫌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其被訴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嫌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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