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三號上訴人甲○○
樓之1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上訴人 嚴鴻禎 即福太醫院訴訟代理人 廖忠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伊聘僱為會計主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未辦理職務交接即擅自離職。嗣經伊查核會計帳目,發現伊有多筆牙科部門耗材代墊款、租金收入及員工退休準備金下落不明。其中上訴人計侵占伊牙科部門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及耗材代墊款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又擅自以開戶所使用之福太醫院、 饒奇雲 印章,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伊存在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桃園分行之員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提領挪用現金十萬元、九十三萬元及六十萬元。伊因無法得知上訴人侵占款項之確實數額,僅請求上訴人返還六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歷任院長 陳文正涂百洲 每月均檢視伊製作之月報表,並在支出費用等傳票核章。 黃才玲 負責被上訴人之會計登帳作業,伊則負責領款出納及報告損益,聯繫被上訴人與牙科帳務等職務。牙科部門之租金已由伊按期交付被上訴人之股東 林振統 、陳文正及涂百洲。陳文正於收取紅利及租金時均有檢視牙醫部門負責醫師 黃淑芬 製作之明細,伊並未侵占被上訴人應收取之牙科部門租金。伊確已將牙科耗材代墊款透過黃才玲繳回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之內帳必無法平衡。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間並無任何牙科代墊款未歸墊之轉帳傳票,足見伊確實依牙科部門交互結算方式將代墊款繳回被上訴人,伊未侵占牙科耗材代墊款。又被上訴人與伊之間常有現金代墊之關係。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被上訴人之萬泰商銀乙存帳戶提領六十萬元,係用於被上訴人該月份之支出,並非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被上訴人交付 戴佐梅 會計師查核之帳證資料不足,戴佐梅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無採信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職褔太醫院期間侵占褔太醫院之金錢,嚴鴻禎既係褔太醫院之負責醫師,其作為原告主張褔太醫院之權利受侵害,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適格。又原審係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所行訴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經核亦無違背審級利益之情形。查上訴人前在褔太醫院擔任會計主任,並負責褔太醫院與牙科部門間財務之計算、分配及向褔太醫院領取應交付牙科部門之款項。而被上訴人之牙科部門係採外包合作方式經營,財務、人員各自獨立經營,惟對外申請健保給付及牙科耗材之購置,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依正常作業程序,牙科部門每月營收之現金收入及健保給付均由被上訴人統籌代收,由被上訴人扣除為牙科部門代墊之耗材支票款、牙科部門當月租金(按牙科部門營收之百分之五計算,上限為五萬元)、應分配予被上訴人股東之紅利及牙科部門員工之勞、健保費用等款項後,再將餘款交與牙科部門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瑞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戴佐梅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記載:經查核帳載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實收牙科部門租金計七十四萬零五百元,短收之租金計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關於福太醫院代牙科部門代墊耗材款項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合計三百十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經核對福太醫院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開立之支票影本,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參酌鑑定人戴佐梅會計師所證稱:其出具之檢查報告係根據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度之總分類帳製作,上開帳冊完整;……其僅就甲○○製作之報表作查核;如果福太醫院有隱瞞帳證之情形,在查核上會知道;本件查核福太醫院係將其帳證資料一箱箱搬過來,其中甚至還有滲水黏貼在一起的情形;根據其查核所看到福太醫院帳證資料,認為應該未經更改;福太醫院提供的是老舊的電腦報表等語。是褔太醫院自八十三年起至八十八年度短收牙科部門之租金計二百三十萬四千五百元,另未獲歸還之牙科部門代墊耗材款項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八年度合計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上訴人雖辯稱租金已交由褔太醫院股東直接收取致帳上無租金收入之記載云云,顯係為掩飾其侵占租金之行為,所辯為不足採。又觀之牙科部門負責醫師黃淑芬所製作八十八年六、七月份之牙科費用支出申請書,上訴人擬將當季向牙科部門收取之紅利發放予褔太醫院股東林振統等三人時,在該申請書右下方詳記各人可分得紅利金額之計算式,該計算式僅按紅利計算,倘上訴人有將租金部分亦一併按投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何以上開申請書未將三、四月份之租金合計十萬元亦併入紅利內一起分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已將牙科部門之租金交付予褔太醫院各股東之證據,所辯為不足採。又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牙科部門代墊耗材款項係由上訴人開立褔太醫院設在土地銀行之支票先行支付,惟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間擔任褔太醫院會計主任期間,未製作支出傳票,亦未將此支出列入醫院帳內,故上訴人私吞代墊款後未繳回醫院,在上訴人未製作支出及收入傳票之前題下,帳面上當無出現不平衡等情,業經戴佐梅會計師在上揭查帳報告中敘明及到場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褔太醫院之帳目無不平衡之情形,否認侵占款項云云,為不足採。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其萬泰商銀帳戶提領現金六十萬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證人即牙科負責醫師黃淑芬所證述:牙科部門均有盈餘,從未向福太醫院借款或週轉等情,且依證人黃才玲之證詞,參酌帳載八十九年二月份牙科部門每日所收現金合計為五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與牙科部門之支出僅有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之差額,上訴人何須提領六十萬元全額支付,且亦未交待餘款去向?上訴人對於伊有自褔太醫院領取牙科部門之健保給付及現金收入一節,並不爭執;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褔太醫院短收牙科部門租金、未獲歸還代牙科部門代墊耗材款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褔太醫院之萬泰商銀帳戶提領現金六十萬元,均未能證明上開款項之正當流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款項合計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係遭上訴人侵占,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五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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