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35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中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甲○○○上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不善,使公司現金流量入不敷出,造成積欠中區國稅局90年度營業稅與85年及87年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總額為新台幣10,196,451元,以此計算,就債務人現有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其積欠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10,196,451元外,別無其他債權人,與上述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慕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