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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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17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
二、末查被告甲○○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次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持以犯案之鐵鍬一支,為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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