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酉字第10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4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1年度存字第4044號提存卷、91年度裁全酉字第10336號、91年度執全酉字第3635號民事假扣押卷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91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已定20日之期間,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然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即已自原設籍之「台南縣大內鄉石湖村 石子瀨 333號之2」遷入「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有戶籍登記資料可參。聲請人僅對相對人原設籍之「台南縣大內鄉石湖村石子瀨333號之2」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未對相對人新遷入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弄○號」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認已為合法催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晉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