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豊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面積零點零陸貳叁公頃)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台北縣○○鄉○○○○段小粗坑小段七六—一三地號之土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經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亦明知上開山坡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且屬國有林地,其管理權人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未經上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許可不得在其內擅自占用,乃欲興建寺廟供信徒膜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自七十八年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民眾、信徒,於上開山坡地(亦屬林地)內,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面積
0.0六二三公頃之工作物「佛光寺」(主體結構已建造完成,足以遮蔽風雨,堪可供人居住)而占用之。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經台北縣政府據報至現場會勘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函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確在前開土地上,經由不知情之民眾、信徒協助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等情屬實,惟辯稱曾經地主同意始占用上開土地,且伊不知行為違法以及佛光寺於七十五、六年間興建完成,追訴及時已完成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甲○○如何未經許可,於右揭時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民眾、信徒,在上開
台北縣○○鄉○○○○段小粗坑小段七六—一三地號之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及其事先已知情上開工作物坐落所在土地係屬「國有林地」等情,已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興建前述工作物「佛光寺」而占用之土地其坐落所在及面積,並經檢察官及原審二度囑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繪清楚,有該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北縣店地二字第0五六00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北縣地二字第一一九四二號函及各所附實測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茲上開工作物「佛光寺」坐落所在之土地,係屬國有(公有),管理權人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此有上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足佐,復經台北縣政府來函敘明清楚,有該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二三九二八九號函、同年八月十二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三0六六七四號函、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北府農二字第四七七七九五號函等在卷足參,足見前開土地並無私人所有之土地,何況考之前述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八北府農二字第四七七七九五號函內已經敘明前開房屋「迄未核發許可」,而被告於偵查中也不否認其所為舉止均未經申請核准(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可見被告所辯:其占用土地興建「佛光寺」一節曾得地主同意並舉同意書為證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被告占用而興建工作物「佛光寺」所在之土地係在石碇鄉境內,而石碇鄉
全境已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此有前開相關公告、函文在卷足考;又前開土地,其使用分區係「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權人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如前所述,且經檢察官及本院二度至現場勘驗後,已發現上開「佛光寺」四周確實群生林木,有勘驗後拍攝之相片附卷足佐,且上開事實亦經被告坦承明白,可見前述土地上確有森林存在,自不待言。故核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於前述土地內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一節,即同時符合他人森林及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要件,自無疑問。
㈢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祇辯稱佛光寺係於七十五、六年間建造完成,八十七年僅係因
部分磁磚脫漏找人修補而已云云,並舉證人丙○○、乙○○、戊○○、丁○○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惟查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佛光寺係在七十八年間建造,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建造完成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正面),雖證人丙○○、乙○○、戊○○、丁○○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至佛光寺從事貼磁磚工作,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改稱於七十五、六年建造,顯係欲於上訴中作時效之抗辯,該等證人始符合被告為勾串之證詞,否則被告何以不舉出參興建造寺廟之設計者作證,是該四位證人之證詞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所辯佛光寺於七十五、六年間建造自不足採信,又本件檢察官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提起公訴,而被告所稱佛光寺於七十八年間建造,雖未言及係在七十八年間之確切時間,(按被告於上訴後已改稱七十五、六年間建造,自不引能再供出於七十八年確實之建造時間),然卷附佛光寺之外觀照片及之(見偵查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佔地0.0六二三公頃等情觀之,該建築物從整地至主體結構完成顯非於半年內所可完成,是被告雖於七十八年一月間開始整地,至八十八年六月底亦不引能完成結構體,則至檢察官起訴時,其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辯謂時效已完成,亦無可採。
㈣此外,本件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六九二五九號函
、同年一月十二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一二五二六號函及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二十二紙在卷足考。茲查被告於台北縣政府人員會勘現場之前已經明知興建之工作物「佛光寺」係坐落於國有林地上參前所述,然其仍執意占用,若謂不知此等行為係違法,殊難置信。況行為人亦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為刑法及森林法之特別法,自應適用特別法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罰,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敍及森林法部分惟與起訴之法條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敍及,又檢察官認竊佔罪與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牽連犯關係亦屬誤會,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生效,被告祇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仍在施作磁磚工作,惟該佛光寺之主體結構早在修正前即已完成,被告竊佔及違反森林法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早於修正前即已完成,至於貼磁磚部分僅係就建物之外觀加予修籂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比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以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較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法律處罰,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民眾信徒興建佛光寺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審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施作磁磚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而依修正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處罰,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以及追訴權時效已消滅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興建寺,面積雖小,破壞自然生態以及影響山坡地保育及森林之維護至為嚴重,惟事後已表悔意,及其行為動機無非出於虔誠宗教信仰等一切情狀,對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念被告為一出家人,基於信徒之善意捐助興建佛寺致觸法網,且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項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其自新,為附圖所示之工作物「佛光寺」(面積0.0六二三公,頃迄未拆除,已據被告供認無誤,塵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建造如附圖所示之水泥登山步道部分,因未在論罪範圍之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闢建(含擴建)長約一千八百公尺、平均路寬約四公尺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及長約二百公尺、寬約一公尺之水泥階梯(經本院及檢察官命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其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之跨越台北縣○○鄉○○○○段小粗坑小段七六—一三地號及其旁同縣鄉○○段番子坑小段之未登錄地號二筆土地之「水泥登山步道」,以下即泛以「水泥登山步道」稱之),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等罪嫌,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已迭次辯稱前開登山步道係七十五年、七十六年間所建造(擴建),而其上水泥亦係在七十七年間所舖設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惟公訴人誤植其此部分情節亦屬被告於七十八年間所為),而經檢察官及本院分別勘驗現場後,亦發現前開「佛光寺」係嶄新建築物,而前開水泥登山步道甚為陳舊,二者新舊頗為不同,有卷附相片多紙可按,因此前述水泥登山步道顯非近年所舖設之物,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飾卸。甚至上開水泥登山步道建造日期與被告興建上述「佛光寺」之時間亦有先後差距參前所述,亦可得證二者間要非被告連續或接續完成無疑,即被告上開二部分之情節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合併說明。茲查本件移送機關台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偵辦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此有該署收文戳章附卷足佐(參偵查卷第一頁),距離被告舖設完成上開水泥登山步道之際,已逾十年之期間當無疑問。茲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定本刑,均未超過有期徒刑十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揆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該條項之犯行,亦屬竊佔性質,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山坡地之行為,無論其用途為何,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一五號、同院八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七號判決要旨參考),因此被告被訴前開犯行,自其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當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前開興建「水泥登山步道」之犯行,與上開經論罪之部分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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