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九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六九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八號、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六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案件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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