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再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再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
壹臺、簽注單拾貳張,均沒收之。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應補充「張
再助前因藥事法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因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證據欄第3行所載「現場照片8張」應補充更正
為「現場照片4張及扣押物照片7張」,並補充「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279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
扣物品照片1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雖係被告住處,惟既闢供不
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自103年3月
27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
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
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
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思勤奮自勉,經營香港六合彩
賭博以謀私利,助長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
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兼衡其經營簽賭站時間不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
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
,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
、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
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
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
照)。扣案之簽注單12張、傳真機3臺及計算機1臺,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