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范春蘭
相 對 人  曾韻霖 (原名 曾佩儀
       陳振坤 即絕色整型外科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判決確
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相對人負擔10%即914元,
聲請人負擔90%即8,226元)
合計9,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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