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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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傑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8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傑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詹傑凱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1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倉庫」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水,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在上址倉庫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執行搜索,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供員警查扣,且向員警自首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傑凱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
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57頁),復有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5張在卷可考,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為供施用前、後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時,被告乃主動取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交予員警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自承有於105年10月11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倉庫內,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4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其所涉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各含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供其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沒收銷燬,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白色粉末狀之海│1包(含外包裝袋1只│詹傑凱│供其犯本案施│││洛因│,毛量1.37公克;淨重││用第一級毒品││││1.17公克)││犯行所剩餘之││││││物│├─┼───────┼──────────┼───┼──────┤│二│已使用過之注射│3支│詹傑凱│供其犯本案施│││針筒│││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詹傑凱│供其犯本案施│││狀之甲基安非他│,驗餘淨重1.1740公克││用第二級毒品│││命│)││犯行所剩餘之││││││物│├─┼───────┼──────────┼───┼──────┤│四│吸食器│1組│詹傑凱│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五│殘渣袋│1只│詹傑凱│與本案犯行無││││││關│├─┼───────┼──────────┼───┼──────┤│六│分裝袋│47只│詹傑凱│與本案犯行無││││││關│├─┼───────┼──────────┼───┼──────┤│七│分裝勺│2支│詹傑凱│與本案犯行無││││││關│├─┼───────┼──────────┼───┼──────┤│八│電子磅秤│1臺│詹傑凱│與本案犯行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