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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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朝棟 被上訴人即原告名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2月2日104年度建字第11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8萬3,4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