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恩
紀亞德陳柏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6號、第5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紀亞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柏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前科資料:㈠楊智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4年9月1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105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4月27日因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紀亞德前於10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後於10
3年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分別於106年2至3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監」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手法,再由楊智恩依指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欺犯罪所得(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將之轉交予紀亞德,再由紀亞德將收取之款項再轉交予陳柏瑞(即俗稱「過水」之角色),復由陳柏瑞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集團指定之其他成員,三人並以此獲取報酬;嗣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及綽號「太監」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
何廷香 ,並佯稱其子為人作保,需償還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才能釋放,否則會將其子打到住院云云,致何廷香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70萬元現金以紙袋包裝後,放置在苗栗縣公館鄉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停車場後,由詐騙集團機房人員指示楊智恩擔任車手前往該處取得詐欺贓款後,再由楊智恩聯絡紀亞德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仁德醫校接水(將取得之款項交予紀亞德),紀亞德再將贓款交予陳柏瑞,再由陳柏瑞將贓款交予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楊智恩因此獲得上開款項之3﹪即21,000元的酬勞;紀亞德、陳柏瑞則分別因此各獲得上開款項之1﹪即7,000元之酬勞。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勝
達,並佯稱其子為人作保,需償還所積欠之60萬債務才能釋放,否則會將剁掉其子雙腿云云,致 彭勝達 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經討價還價後,以10萬元交付價款。彭勝達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萬元現金以裝咖啡之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苗栗縣○○市○○路○○○號前公車站牌,由詐騙集團機房人員指示楊智恩擔任車手再次前往上址公車站牌前取款,楊智恩取得上開贓款後,與紀亞德相約於當天晚上在桃園市南崁區南崁派出所前之紀亞德乘坐之車上,將現金10萬元交予紀亞德,之後紀亞德再將贓款交予陳柏瑞,再由陳柏瑞將上開贓款交予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楊智恩因此獲得上開款項之3%即3,000元之酬勞;紀亞德、陳柏瑞則分別因此各獲得上開款項之1%即1,000元之酬勞。
三、案經何廷香、彭勝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1至11
3頁、第130至141頁),核與證人何廷香、彭勝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106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41至46頁)、被告楊智恩、紀亞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36頁、106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第53至54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楊智恩指認共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苗栗縣公館鄉渣打銀行公館分行停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苗栗市○○路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苗栗市○○路與郵電街口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害人何廷香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何廷香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彭勝達報警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5236號卷第51至68頁、106年度他字第410號卷第20至29頁)在卷可參;而證人何廷香、彭勝達與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何廷香、彭勝達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之理,故上開證人何廷香、彭勝達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詐欺集團組成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於所參與之各次犯行中,顯係分別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而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中,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調度車手待命之掌機、車手及於電話中實施詐欺之不詳成員,是本案上開2次犯行中參與成員均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㈡按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
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惟我國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
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可知是項規定是鑑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之詐欺犯罪,其行為人之主觀惡性與犯罪所生之危害實較諸普通詐欺為重,為求刑法各罪之衡平,故明定加重處罰事由。又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可徵立法者乃認為此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較恐嚇取財行為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較高之法定刑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故若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二者相較,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重罪,恐嚇取財罪為輕罪。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乃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將虛偽不實之情事通知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被害人等,造成被害人等誤信其家人在外欠債遭人挾持及暴力索討,因擔憂其至親生命、身體之安危而交付財物之方式,遂行騙取被害人等金錢之目的,就各犯行而言,乃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此時基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方足以對於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充分適當之評價。
㈢核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及綽號「太監」之成年男子、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三人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此部分所為,同
時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依法應為想像競合,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固於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6年4月21日、107年1月5日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3條既未將詐欺犯罪納入,本案即不應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仍應依刑法予以處罰,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告楊智恩、紀亞德分別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經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其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故意犯如本件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就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罪,均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楊智恩、紀亞德、陳柏瑞均值青年,年輕力盛,且四肢健全,具有付出勞力賺取財物之能力,卻均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夥同集團內其他成員對被害人何廷香、彭勝達進行詐欺取財,其等犯罪手法係利用被害人擔心自己親人安危之心理,據以如不付款將加害被害人親人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付款項,藉以牟利,犯罪手段惡劣,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楊智恩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被告紀亞德、陳柏瑞則分別擔任俗稱「過水」之角色,均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之階段行為,足顯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等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惟犯後均對犯行坦承認罪之態度,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㈠查本件被告楊智恩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分別取得各次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3%為報酬即分別為21,000元、3,000元,此業據被告楊智恩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3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屬被告楊智恩所有,雖未扣案,仍應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紀亞德、陳柏瑞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既
遂犯行,分別取得各次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1%為報酬即分別為7,000元、1,000元,此業據被告紀亞德、陳柏瑞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38頁至同頁背面、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是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屬被告紀亞德、陳柏瑞所有,雖未扣案,仍應於其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