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輔佐人陳慧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進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南向外側快車道上行駛,行經台一線134.3公里處交岔路口,行向號誌雖為綠燈,但仍應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左、右路況,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仍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文進竟疏未能更充分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周丁清 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後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在北側行人穿越道上橫向由東往西穿越台一線道路,陳文進騎乘上開機車未能更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自周丁清所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右後輪撞擊,致周丁清人車倒地,雖旋送光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翌(29)日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該日下午5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 周秀珠 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光田綜合醫院105年10月29日、105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通霄光田醫院急診病歷及相關病歷資料1份,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意見、覆議函、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乃檢察官及本院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提出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相關相驗照片,均係警員於勘查現場時,透過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文進對於上開客觀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其無過失責任,否認有肇事責任,其覺得其沒有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89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台一線134.3公里處交岔路口時,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見周丁清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因閃避不及,而與周丁清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周丁清人車倒地,雖旋送光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翌(29)日病危自動出院返家,於該日下午
5時55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死亡等情,核與證人周秀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相字第622號卷第4至5頁、第52至53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1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010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4頁、第36至37頁、第47至80頁)、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肇事現場照片2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105)新產商簡發字第420號函、新光產物保險健康傷害保險金申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105鈴醫甲字第A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通霄光田醫院105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
2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份、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光田綜合醫院105年10月29日、105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通霄光田醫院急診病歷及相關病歷資料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勘(相)驗筆錄1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10月31日霄警偵字第105001890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1號卷第11至13頁、10
5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第3頁、第6至8頁、第18至20頁、第27頁、105年度相字第622號卷第1頁、第3頁、第9至51頁、第56頁、第59至87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坦認在卷,是就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實。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於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雖被告當時行駛在綠燈號誌下,但仍應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左、右路況,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段為柏油路段,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害人周丁清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當時為82歲之老人,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車速自然不快,另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推算,被害人周丁清當時腳踏自行車之車速僅有每小時4.9公里,車速極低,且被害人周丁清出現在被告重機車前約有8.6秒,所以被告所騎乘之重機車,在行經上開十字路口當時如果能更充分注意車前左、右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可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僅需要稍微煞車、或者向左迴避等動作,本件交通事故即可避免(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故雖被害人周丁清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後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在行人穿越道上橫向穿越道路同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所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另本案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一、周丁清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後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在行人穿越道上橫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陳文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更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1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010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詳見本院卷第47至8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105年10月28日晚上時分旋送
光田綜合醫院救治,確認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踝部撕裂傷伴有異物、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創傷性顱骨骨折、雙側額葉硬腦膜下血腫、廣泛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內出血、氣腦、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中樞衰竭等傷害,且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5時55分死亡等情,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105鈴醫甲字第A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1份、光田綜合醫院105年10月29日、105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共3份、通霄光田醫院急診病歷及相關病歷資料1份、勘(相)驗筆錄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5年10月31日霄警偵字第1050018909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1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5664號卷第8頁、105年度相字第622號卷第1頁、第16至32頁、第51頁、第56頁、第59至87頁),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均顯係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車禍責任歸屬所出具之鑑定意見,認「一、周丁清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後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在行人穿越道上橫向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二、陳文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6年4月1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1457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卷(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1號卷第15至19頁)可參,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研議後,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6年6月9日室覆字第1060061141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參,均認定被告無肇事原因。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職權送交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不認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的鑑定意見,認為本交通事故『一、周丁清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逆向行駛後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在行人穿越道上橫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陳文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更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衡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所為分析意見較為簡略,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係綜合全卷卷證資料作詳細分析、釐清,是本院認應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較為詳細可採,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105年度相字第622號卷第14頁);是被告就本案過失致死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時,未能更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事故等過失情節及程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考量被害人周丁清就本件車禍負有主要肇事原因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及被告就客觀事實不爭執,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205萬元(強制險200萬元、慰問金5萬元),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原因非可全然歸責被告(被害人另請求
250萬元之精神賠償金額非低)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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