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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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宗諺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3時5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店(下稱家樂福成功店)3樓熟食賣場區,因不滿告訴人 李哲穎 服務態度,遂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的臉部一拳,再執賣場之微波爐、提籃丟擲告訴人(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告訴人揮手撥開後,再與李哲穎發生扭打,使李哲穎受有頭部挫傷、鼻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涉嫌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7年3月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