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彩玉 代理人 盧元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彩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之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504,296元,未逾1,200萬元,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0至26、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總金額為504,29
6元;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向各債權人函查聲請人迄今所積欠之債務,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1,076,391元(詳如附表所示),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總額雖有所出入,惟仍未逾1,200萬元。故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次查,聲請人平日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300元,每月工
作約15日,於聲請更生前之104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9,500元【計算式:1,300元×15日=19,500元】,且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王○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之104年10月至106年9月間,每月領有特境津貼2,
101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切結書、王○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苗栗縣竹南鎮特殊境遇家庭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8至32、35、83至86頁),故其每月收入總計21,601元(計算式:19,500元+2,101元=21,601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屋租金3,500元、水電瓦斯費80
0元、電話費500元、膳食費5,1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800元(見卷第18頁),合計每月共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1,700元(計算式:3,500元+800元+500元+5,100元+1,000元+800元=11,7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險證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畫面、遠傳電信通知及資費說明、加油費列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供本院審酌(見卷第36、37、89至105頁)。然其各項費用所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單據均有不足,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聲請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單據供核,併兼衡行政院主計處針對105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統計,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約為17,755元,是本院爰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11,700元,尚稱合理。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 王志銓 育有未成年子女王○惟(000
年0月出生),因王志銓入監服刑,家中無長輩可提供協助,而由其單獨扶養王○惟,每月需負擔扶養費9,000元乙節(見卷第19頁),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等件(見卷第38、43、81、82頁),而未提出任何費用支出單據為證;然觀諸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所生之扶養費用支出,本包含伙食費、交通費、雜支等各類生活所需資源,不可能期待聲請人就各類支出均可提出收據、明細以供查核。另衡酌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元,堪認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9,000元,亦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月收入約為21,601元,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1,700元及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000元,每月僅餘901元(計算式:21,601元-11,700元-9,000元=901元);且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88元(見卷第15、27、33、34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076,391元,仍有極大差距。況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逾期利率亦甚高,縱其勉力清償,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之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未來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表:
┌─┬──────────────┬──────────┬──────┐│編│債權人名稱│債權數額│備註││號││(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幣別:新臺幣)││├─┼──────────────┼──────────┼──────┤│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9,703元│見卷第63頁│├─┼──────────────┼──────────┼──────┤│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697元│見卷第64頁│├─┼──────────────┼──────────┼──────┤│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727元│見卷第66頁│├─┼──────────────┼──────────┼──────┤│4│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022元│見卷第67頁│├─┼──────────────┼──────────┼──────┤│5│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1,298元│見卷第108頁│├─┼──────────────┼──────────┼──────┤│6│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388元│見卷第75頁│├─┼──────────────┼──────────┼──────┤│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8,556元│見卷第73頁│├─┴──────────────┼──────────┼──────┤│合計│1,076,3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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