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債務人 徐可晴 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張紹甫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黃麗清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4,295元,共清償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因不同意人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及其所代表債權額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查債務人以擔任代課老師為業,現於苗栗縣西湖鄉瑞湖國小任職,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3年7月至105年6月止,收入情形如下:⑴103年7月至12月:依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148頁),該年度之總收入為261,860元,上述6月之平均所得為130,930元(計算式:261,860元2=130,
930元);⑵104年度:依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147頁),年收入為454,595元;⑶105年1月至6月:依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所載(參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第73至95頁),工作所得共計288,320元(計算式:年終獎金49,458元+1月份薪資42,425元+1月份鐘點費9,680元+2月份薪資43,793元+2月份鐘點費1,560元+3月份薪資41,549元+3月份鐘點費520元+3月份導師費966元+4月份薪資29,335元+4月份鐘點費4,420元+4月份導師費1,
000元+5月份薪資29,037元+5月份鐘點費2,340元+5月份導師費900元+6月份薪資29,297元+6月份鐘點費1,
040元+6月份導師費1,000元=288,320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為36,411元【計算式:(130,
960元+454,595元+288,320元)÷24=36,411元】。故債務人以36,411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預估收入金額,可認合理。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預估支出家用固定開銷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900元、交通費用2,000元、通訊費用600元、人際交往雜支500元、醫療費用500元、保險費616元,共11,116元等語。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最低生活費為11,448元,而債務人預估其每月支出尚低於此金額,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1,116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可憑採。
五、另查債務人主張由其獨力扶養其子,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1,
000元,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支出標準,尚稱合理。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相對人之子為87年次,雖已成年,惟審酌現今大學教育普及,國民平均學歷提高,且就業市場競爭激烈等情形,則相對人之子於成年後仍繼續在學之可能性極高,自難逕予推論其於甫成年時即必具有謀生之能力而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於其子成年後調整還款金額,仍可認為合理。
六、末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參,堪認債務人之現有財產應無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029,240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36,411元×12×6=2,621,592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個人必要支出11,116元+扶養費11,000元)×12×6=1,592,352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1,029,240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14,295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029,240元,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相符,堪認債務人實已盡力還款。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無不能履行之情況,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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