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3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詐騙被害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亦已給付完畢,有卷附之調解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3號、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資料各1份(本院106苗簡
918號卷第23至27頁),兼衡其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6易399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衡酌被告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損失,堪認具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7875美元,然據被告王子文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先匯款一半到LSN公司,我要先借用一半3萬7500元美金等語(見105他361卷第33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被害人完畢等情,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苗司簡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資料(見本院106苗簡918卷第23至26頁)各1份在卷可證,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王子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子文明知自己並非英國商LSNDifusionLTD(以下簡稱LSN公司)在臺灣之代理人,僅為推銷員,不能代LSN公司收受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中旬某日,偕同另一名名為KettnerVincentEdouardJacques之外國籍成年男子,一同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0號上莊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為TaiwanMouldIndustrialCo.Ltd,以下簡稱上莊公司),出示標有LSN公司商標名片,佯稱其為LSN公司之臺灣代理人,說明LSN公司專事生產高品質焊粉,推薦上莊公司經理 林曼晴 (英文名為Mavis)採用LSN公司產品,林曼晴遂於上莊公司作業中,試用王子文提供LSN公司焊粉樣品,試用後認品質頗佳,而於同年5月28日,由王子文代向LSN公司訂購總金額75000美元之3千公斤焊粉(品名為N-300-PW3PowderweldNiCrBSiMoP75-20u)。
二、LSN公司接獲訂單後,於104年7月24日將上述訂購商品輾轉送至上莊公司,上莊公司收受上開焊粉後,王子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4日發出電子郵件予林曼晴,聲稱試用品貨款為2875美元,期盼上莊公司將試用品貨款及其後訂購貨款,均匯款至王子文指定之華南銀行(以下簡稱華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此帳戶為宜成企業社申辦,該企業社負責人為 任秀菊 ),上莊公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將試用品貨款2875美元,匯入上述華銀帳戶,再於同年9月9日,匯出訂購商品第一筆貨款2萬美元匯往華銀帳戶,又於同月22日,將訂購商品第二筆貨款55000美元匯至上述華銀帳戶,王子文因而詐得77875美元。
三、上莊公司本以為交易完成,孰料LSN公司委託香港 其禮 律師行(經查設於香港灣仔港灣道18號中環廣場58樓)發函予上莊公司,稱上莊公司積欠該公司貨款38459.96美元,且稱王子文僅為推銷員,並非該公司代理人,上莊公司始知受騙。
四、案經上莊公司委由 江錫麒王炳人柯宏奇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子文坦承上情,核與證人林曼晴、任秀菊所證相符,並有王子文交予上莊公司佐證之LSN名片、向LSN訂購焊粉之訂單、付款通知、交寄通知、王子文發予林曼晴之電子郵件、上莊公司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至王子文指定帳戶之匯出匯款申請書、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其禮律師行律師信、被告105年5月19日書狀、華南銀行桃園分行上述帳戶往來明細及對帳單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77875美元,請予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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