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方世樑 再審被告 陳仲正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⑴依證人 古素燕 於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8號事件、另案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之證詞,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就苗栗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移機情形之回函,及再審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事件中之陳述,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萬通國際人力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該公司至少於民國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仍在使用系爭房屋,原審逕認再審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斷,已有可議。
⑵關於萬通公司是否於101年11月30日搬遷乙節,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理由中記載「……況證人及訴訟代理人及再審被告為上開證言及陳述時,再審原告既在場,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提出之情形,……,亦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然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104年8月27日筆錄係記載「法官點呼原告未到庭」,故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該次庭期在場,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⑶關於再審被告是否自認違約: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參、「陳仲正則以:系爭租約第19條第9款所約定之6倍賠償屬違約金性質,應予酌減(陳仲正原主張以押租金210,000元為抵銷,於本院已不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之記載,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稱「以履約金作為抵銷部分,我們在本件中不主張,請鈞院毋庸審理」;足見再審被告已自認違反系爭契約,才同意賠償6倍違約金。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⑴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
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又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52年台上字第518號、61年上字第2922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故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有其他違反本
約條款事由時,視為重大違約」,第19條第3、5項特別條款分別約定「乙方應切實履行本租約所訂各項條款…;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諮詢費用、郵費等,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再審被告提前解約,未依上開約定賠償,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費用,自屬有理。原確定判決卻未為如此認定,反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照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106,665元云云,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三)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6,665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抗辯:其已於101年11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再審原告至少出租過3個房客,103年3、4月間出租給餐廳,再審原告通知餐廳業者來裝潢系爭房屋,再審原告向其求償顯不合理。100年11月起,其將系爭房屋2樓還給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將之借給萬通公司使用,此業經證人即萬通公司之主管古素燕於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8號事件中證述在案。再審原告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9號事件中承認有將系爭房屋之樓梯間借給萬通公司使用,故再審原告亦為萬通公司之房東等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民國
106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其迄於107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自屬合法。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漏未斟酌」,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聲明之證據,惟法院未認定不必要卻忽略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者。是該證據若經法院認定無調查必要,且已說明取捨理由者,即難謂符合本條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參酌證人古素燕證詞、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之回函等節,即認定再審被告已於10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有可議,有上開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查,原審就再審原告上開所指各節,已依據證人古素燕於兩造先前相關另案之證述,並參酌兩造於原審提出之相關資料後,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6.及㈡、2.段中為論述及判定,更敘明不予調查上開證人之原因(因已生爭點效)。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無調查上開各節之必要與理由,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明。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認定其於另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9號事件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復稱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31號事件之審理結果,再審被告已自認違反系爭租約,並同意賠償6倍違約金,原確定判決竟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上述再審事由云云。然其上開所陳,前者係指摘該再審事件之違法,此非本件審理之範疇,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後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縱係屬實,亦與上開同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8號、
101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前於101年11月30日解約,未依系爭租約特別約款第19條第5款、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賠償各項費用,其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訴訟費、律師費等,自屬有理,原確定判決竟就系爭租約另為解釋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違約,自有上開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六、㈡,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詳予論述,此乃屬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均不足採。故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上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