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О四號
被告己○○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擔任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佳曲歌友聯誼會」(起訴書誤繕為「歌曲聯誼會」)之現場經理,甲○○及 賴清月 (該二人未據起訴)為負責人(甲○○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獨資經營,嗣己○○之姐賴清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加入與甲○○為合夥人),三人均明知包含歌名「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起訴書誤繕為「無情的與無情的你」)、「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起訴書誤繕為「向我這樣重感情的人」)、「海角天涯」、「買醉」之音樂著作係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享有該等歌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甲○○單獨自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己○○及賴清月則自同年十一月十日起(起訴書誤繕為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在上開店址內,利用點將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出產之點將家歌曲點唱機播映設備,擅自播放前開音樂著作物,供客人點唱而公開演出(起訴書誤繕為公開上映)。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方人員持檢察官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點唱機一台(含遙控器一個)、點歌單一本(起訴書誤繕為一張,另多繕重製帶一捲)。
二、案經著作權人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擔任佳曲歌友聯誼會之現場經理,及 於右 揭時地為警查獲前開扣案物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僅係現場經理,實際負責人是甲○○,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歌名「海角天涯」、「買醉」之音樂著作係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有著作權執照、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十二頁),歌名「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著作權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授權美華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獨家專屬發行營業用之視聽出版品,並授予公開上映權及公開演出權期限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此亦有授權書在卷足稽(偵查卷第十八頁),是以上音樂著作係美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物,享有該等歌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甚明,而本件被查獲之狀態為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公開演出,且無任何授權文件,除據告訴人美華公司代理人丁○○、乙○○ 陳明 外,核與被告所陳一致,並勘驗扣押物之點唱機無誤,有勘驗筆錄可查。
㈡、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三頁正面及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且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小容鄭雅芬藍憶詩 、庚○○、蘇文全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及告訴人之蒐證人員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前往己○○點唱前開歌曲之點歌單、消費單及佳曲歌友聯誼會名片各一紙(見偵卷第十一頁正面)與現場查獲時之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反面)。
㈢、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係佳曲歌友聯誼會負責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開始經營,供客人點唱之用,並未與美華公司簽約,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再收回該店自己經營,與伊簽約的是賴清月,賴清月也會去現場經營,只不過查獲當時賴清月去洗頭,...伊與賴清月本係合夥關係,後來賴清月只付十萬元予伊,伊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回該店自己經營,該店登記負責人是伊,伊並未給付過薪水給被告,是賴清月付的,...伊與賴清月各出資四十萬元」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至第三十八頁正面、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賴清月亦於原審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與甲○○約定各出資四十萬元,而加入佳曲歌友聯誼會成為合夥人之情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賴清月所提出其與甲○○間之股東契約書一份存卷足徵,核與甲○○及賴清月所述相符。是依證人甲○○及賴清月所言,甲○○自八十七年五月間獨資經營佳曲歌友聯誼會,賴清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起加入為合夥人,並由被告己○○擔任現場經理,至為警查獲當日,被告仍擔任現場經理,賴清月亦參與經營,僅賴清月查獲時正巧外出洗頭而未在場,甲○○則仍為負責人,足見其等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推稱其非負責人,與其無關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證人即點將家公司職員戊○○雖證稱歌名「海角天涯」、「買醉」、「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等,該公司有取得家用及公開播放權,然經核該公司所提出就歌名「海角天涯」、「買醉」之授權合約書,雖得在該公司之點唱機公開播放,但該公司仍需提供使用者,使授權之華倫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收取公開播放費,是點將家公司乃在點唱機上標明如公開播放需申請播放證(見本院勘驗筆錄)之警示語,是此三首歌由點將家公司提供予購點唱機客戶時,客戶若需公開播放,顯應先通知點將家公司後再轉知華倫公司,俾計算收費,足見係為附條件之公開播放,而被告就此三首歌並未先通知點將家公司轉知華倫公司收取費用,是被告將之公開播放即屬無權使用,至於歌明「愛我的人和我愛的人」、「無情的雨無情的你」、「像我這樣重感情的人」等三首,上華公司與點將家公司所簽之約,僅限於使用在家用之點唱機,不得於任何公開場所及營業場所播放,契約時間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此有詞曲使用同意合約書在卷可查,而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取得該二首歌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此有讓與證明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二頁),是點將家公司就此二首歌,亦無公開播放權,其將之隨點唱機售出,自仍無公開播放權甚明,此由該公司於點唱機上標明警示語稱如需公開播放須申請播放證即可明知,是點唱將公司與該公司職員戊○○所陳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事證。
㈤、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己○○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與甲○○、賴清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點唱機一台(含遙控器一個)、點歌單一本,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甲○○、賴清月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甲○○、賴清月二人與被告己○○共犯前開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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