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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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都利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擔任自訴人都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都利公司)之會計,負責管理財務並保管公司之票據、帳冊及其他財物,依法應善盡職守,遵照公司負責人指示處理受委任事務,詎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在桃園縣○○鄉○○○街○○○號都利公司向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利公司)租用之廠房,非法扣留其所經管屬於都利公司所有之財物,包括公司負責人印章、會計表冊、契約書及客戶交付用以支付公司貨款之票據等,經自訴人催告要求返還,其仍置若罔聞。且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份止,將收到都利公司之客戶帳款支票,除部分存入都利公司之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及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帳戶外,餘皆偽造都利公司之背書存入右利公司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另則讓與另一被告乙○○,由 洪女 利用其設於安泰銀行新莊分行二二—一三四五六號帳戶提示兌現,共計四十六萬七千四百十元;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與案外人 洪阿利 (另案審結)將丙○○所保管都利公司之客戶支票二十九張,其中九張票面金額共十八萬八千零三十四元存入被告乙○○前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兌現提領花用,侵占都利公司之應收帳款;因前述票據均屬於自訴人之營業收入,且均經發票人指明自訴人為受款人,被告丙○○於收受時係以自訴人代理人身分為之,其明知各該票據及票款乃自訴人所有,且一向均直接存入自訴人帳戶,卻據為己有,與被告乙○○共同侵占票款,致自訴人受有重大損失,實有背信、業務侵占之嫌。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即將屬都利公司之客戶應收帳款,不開立都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而開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侵占都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冒用都利公司名義發函予都利公司之客戶要求以後支付貨款改以右利公司為受款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都利公司代表人甲○○主張右揭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係個別獨立之公司,有各自開設之帳戶、存款,分別僱用員工,各有獨立廠房、客戶及營業行為之事實,固據提出卷附自證一號至自證六十號、自證六十四號至自證六十九號、附表支票明細、財物明細等之證物,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未侵占都利公司票據、帳冊、印章等物品,甲○○是公司財務主管,上開東西皆在甲○○處,至都利公司、右利公司實質上係一體,一套帳冊、一組生財器具、同一之工作人員,僅係作帳上由伊依據公司負責人之指示,依帳面所需而決定開立何家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支票入何家公司之帳目,且因甲○○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不願開票支付貨款,另都利公司、右利公司之存摺及公司章、公司執照均由甲○○保管,致公司之週轉卡住,始向被告乙○○商量由其向安泰銀行新莊分行開戶專供右利公司存提款之用,渠等並未侵占公司之任何款項等語;被告乙○○則以:伊只是掛名右利公司董事長,平日均在賣豬肉,未參與公司之經營,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甲○○、洪阿利發生爭執後,伊始應要求開設安泰銀行帳戶借右利公司使用,並非伊個人使用等情置辯。經查:
㈠自訴人代表人甲○○與案外人洪阿利於七十四年間成立都利公司,後來公司業務
成長且因都利公司無法申請青年獎勵貸款,所以才於八十二年復成立右利公司,右利公司係帳面上之節稅公司,土地、廠房係都利公司轉投資,且為了申請青年創業貸款,而以右利公司之名義購買,都利公司之爐具均搬到右利公司之廠房,後來青年創業貸款出來,右利公司購買器具,復由都利公司繳付貸款,右利公司有時向都利公司借票,有時幫都利公司提示票據,都利公司一些客戶係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都利公司只要發票出去,洪阿利均要蓋章,所有員工名義上均是都利公司的員工,只是報帳上用右利公司之名義報帳,員工掛那家公司名下即領那家公司之薪資等情,業據甲○○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且依原審卷附自訴人提出之自證六十五、六十六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之公布單二紙,均係同時以右利公司、都利公司二家公司之名義行之;是甲○○陳稱:都利公司是向右利公司承租桃園廠房,都利公司有支付薪水並開立扣繳憑單予員工,客戶有簽發票據給都利公司,右利公司有開立統一發票給都利公司云云,於形式上縱有依據,亦係為因應作帳報稅上之需要所為;且桃園廠房內之機器,實係兩家實質一體之公司之生財器具,自訴人固提出八十一年、八十二年以都利公司名義購買機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亦僅係右利公司成立之前,因應客觀存在之現實所為,尚難任由自訴人因節稅上之益處而認有二家公司,於財產分配上,於右利公司成立前以都利公司名義所購買之生產設備或與都利公司往來之客戶即認均屬都利公司之財產及客戶,而完全否認事後二家公司實係一體運作之真實,此合先敘明。
㈡次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丙○○侵占都利公司之票據、帳冊、印章等物品,復指被
告丙○○與案外人洪阿利共同將收到都利公司之支票擅自存入右利公司及被告乙○○之帳戶內,且將都利公司向客戶應收帳款,不開立都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而開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並函都利公司之客戶改開抬頭係右利公司之支票,涉嫌背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云云。惟查,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形式上有二家公司,然帳務相通且只有一套內帳,二者之客戶實係同一,因作帳之故而劃分二家公司,已如上述,而自訴人雖提出卷附附表所示之財物明細,欲證明被告丙○○持有都利公司票據、帳冊、印章等物品,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自訴人之指訴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而以被告丙○○為公司會計之身分,其保管會計事務有關之票據、帳冊、印章等物品,據以處理相關會計業務,亦屬正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㈢再查,甲○○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伊為都利公司之法代、廠長、財務主管,丙
○○是作都利及右利公司的帳等語明確(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都利公司之支票存入右利公司之帳內,只是另外刻一個印章,存入不需存摺,由銀行代收轉入右利公司,伊每月對帳一次,再交給銀行蓋章,再用存摺去刷等語(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偵查卷宗),復於同年九月四日偵查時,供稱:每月會計給伊一份總分類帳、損益表,查核是否平衡,應收票據明細表亦附在帳冊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宗),益證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之帳款、票據係互存,且甲○○為財務主管,帳款及票據明細亦均看過,是被告丙○○依一貫之作業將二家公司之支票互存,或開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或以右利公司、都利公司名義發函予客戶通知支票改以右利公司抬頭等情,均係因循之前單一公司體制之運作模式處理,難認有何侵占都利公司客戶款項或有偽造文書、背信之故意。
㈣又查,被告乙○○辯稱:伊只是掛名公司董事長,平日均在賣豬肉,未參與公司
之經營,戶頭是借公司使用等語,核與被告丙○○、案外人洪阿利供稱:因甲○○保管公司之印鑑、存摺、公司執照,不願配合繳付貨款,致公司無法運作,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甲○○決裂後,先向被告乙○○借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供公司使用,並將都利公司之票存入被告乙○○之帳戶內,該戶頭是供公司使用等情相符(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查自訴人代表人甲○○確實保管都利公司及右利公司之印章、存摺、公司執照,此業據甲○○陳明表示係基於公司之財務控管而為,是被告丙○○、洪阿利所述上開甲○○不願配合資金調度,故向被告乙○○借名開戶供公司使用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乙○○上開辯解亦堪採信,其所為自與侵占犯行無涉。至自訴人另請求向安泰銀行新莊分行調閱存入乙○○帳戶內之都利公司客戶支票,因本院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併此敍明。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代表人甲○○與案外人洪阿利共同投資經營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係多年投資夥伴,惟雙方因處理公司財務問題嫌隙日深,相互猜忌,終致水火不容,惟被告丙○○僅為受僱於公司之會計,被告乙○○則係單純將銀行戶頭借予公司使用,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葉麗霞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