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壬○○即許國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戊○○」、「丁○○」、「乙○○」、「丙○○」、「 江宗璋 」、「庚○○」、「甲○○」、「辛○○」、「己○○」印章玖枚、偽造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拾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壬○○(原名 許國秋 )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因亟需金錢週轉,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更無購地建屋之意願,獲悉桃園縣○○鄉○○○路○○○號環亞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亞公司)受託代售 曾貴珍 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九四八之二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購買代售之上開地號土
地,並經由環亞公司斡旋約曾貴珍之代理人癸○○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在環亞公司碰面談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壬○○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八十萬元購買該筆土地建屋,可代為處理土地分割事宜,且於所有價款付清後再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手續,惟賣方需配合以賣方名義辦理申請建造、貸款、分割、地目變更等事宜,於六棟房屋興建完竣後送一棟給賣方,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之本票以付頭款,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代曾貴珍與壬○○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而當場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紙、曾貴珍之印鑑章一枚、印鑑證明二紙及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予壬○○供申辦建造執照。壬○○得逞取得上開權狀等資料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擬好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示予癸○○看,癸○○因陷於錯誤乃授權壬○○在該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簽署「曾貴珍」姓名;壬○○旋未得上開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戊○○、丁○○、乙○○、丙○○、江宗璋、庚○○、甲○○、辛○○、己○○等九人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刻印師傅偽刻「戊○○」、「丁○○」、「乙○○」、「丙○○」、「江宗璋」、「庚○○」、「甲○○」、「辛○○」、「己○○」等九人印章,在事先擬好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共有人姓名欄處冒「戊○○」、「丁○○」、「乙○○」、「丙○○」、「江宗璋」、「庚○○」、「甲○○」、「辛○○」、「己○○」等九人之名義,偽填其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處資料並偽造其等署名,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戊○○等九人同意分管使用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一式十一份,表示已取得其他九名共有人之同意分管使用該筆土地。該共有土地分管契書已簽妥全體十名共有人之署名後,壬○○即於一月中旬某日,攜前開土地所有權狀一紙、曾貴珍之印鑑章一枚、印鑑證明二紙及身分證影本一紙及該偽造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一份交付、出示行使該等資料予不知情之代書 蘇家益 ,足以生損害於曾貴珍及他九名共有人,利用蘇家益向不知情 林淑美楊日成邱清麗 表示要抵押貸款,使林淑美、楊日成、邱清麗三人陷於錯誤答應借款,壬○○即利用蘇家益代書盜蓋「曾貴珍」印章,偽造完成曾貴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林淑美(二分之一)、楊日成(四分之一)、邱清麗(四分之一)三人以向其等借貸款項之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持往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行使交付予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曾貴珍本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蘇家益在其事務所撥付林淑美、楊日成、邱清麗等人之貸款一百六十萬元時堅持通知曾貴珍、癸○○到場,曾貴珍、癸○○始知壬○○冒曾貴珍名義擅以該筆土地設定抵押借錢一事,無意再與壬○○交易,然幾經壬○○哀求,且佯稱願以名下所有之桃園縣○○鄉○○○段九四0之三、九四0之六、九三六之一六地號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曾貴珍,保證有意購地,僅係資金週轉問題,並簽立切結書,曾貴珍、癸○○無奈只好收下該設定抵押貸得款其中之五十萬元以為定金,餘一百十萬元全由壬○○取走。然壬○○得手之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約定交付其自有土地之相關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且經癸○○、曾貴珍調閱上開桃園縣○○鄉○○○段九四0之三、九四0之六、九三六之一六地號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該三筆土地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買賣移轉登記在第三人 陳烔賓 名下,至此曾貴珍、癸○○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貴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委請刻印師傅刻製「戊○○」、「丁○○」、「乙○○」、「丙○○」、「江宗璋」、「庚○○」、「甲○○」、「辛○○」、「己○○」等九人印章後,攜回住處在事先擬好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共有人姓名欄處填具證人戊○○等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處資料並簽署其等署名,製作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戊○○等九人同意分管使用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十一份,並持上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鄉○○○段九四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紙、告訴人曾貴珍之印鑑章一枚、印鑑證明二紙及身分證影本一紙等前往證人蘇家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借貸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當初買地時有告訴對方(指告訴人曾貴珍、證人癸○○),會蓋一間房屋給他們,不過要他們配合,用他們土地貸款,這些他們都知情:對方取走所有權狀,致我無法辦分割,才不能付他們第二期款:我事前確實有徵詢丁○○等人同意後,自己替他們刻印章:在我家製作該份分管契約,共製作十一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壬○○於偵查時即稱:「(你到底有錢買地嗎?)我當時沒錢。」(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於原審訊問時亦稱:「(當初有無錢買該地?)我要向銀行貸款。(拿何擔保品向銀行貸款?)就是用和癸○○所簽之買賣契約之土地向銀行貸款。」、「(拿該地向李徐美葉等人設定抵押,所借之錢去處?)五十萬元給癸○○作為該筆買賣之第一期款,其餘打算買材料蓋房子用。(一百一十萬元有無買材料蓋屋,現何處?)沒有買材料,錢已花用掉。」(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按被告壬○○無錢購地,卻仍與告訴人訂約買受系爭土地,於未支付任何價金前即將該土地持向私人貸款,而以貸款之金額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顯不合常情。可見被告壬○○於訂約之始即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謊稱欲購買土地之詐術,欺騙告訴人曾貴珍與之訂約,使告訴人曾貴珍之代理人癸○○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紙、曾貴珍之印鑑章一枚、印鑑證明二紙及身分證影本一紙。
(二)證人丁○○、戊○○、乙○○、 林國勇 於原審供稱:「(提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是否你們在契約書上簽名?)未曾見過該契約,上面簽名蓋章,均非我們所為。(有無授權給壬○○在上開契約簽名蓋章?)沒有。」、「(壬○○有無出面和你們講前開土地分割之事或合建之事?)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被告到大園鄉南港村五鄰六十號將我們全部找來說要談該土地分管之事,我們要求另一位傅姓地主出面,他要我們拿印章給他蓋,因傅姓地主沒來,我們沒把印章交給被告,該事後來就不了了之。」(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證人丁○○、戊○○、乙○○、林國勇皆否認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代刻印章製○○○鄉○○○段九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並○○○鄉○○○段九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一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七至九頁)在卷為憑,是被告壬○○未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請刻印師傅刻製「戊○○」、「丁○○」、「乙○○」、「丙○○」、「江宗璋」、「庚○○」、「甲○○」、「辛○○」、「己○○」等九人印章後,攜回住處在事先擬好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共有人姓名欄處填具證人戊○○等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處資料並簽署其等署名,製作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戊○○等九人同意分管使用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一式十一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壬○○於八十七年一月持上開偽造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出示予代書蘇家益,證明其已取得共有人同意分管使用該筆土地而行使該偽造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曾貴珍及其他九名共有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經核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交付資料記錄欄記載:「:一、訂約日乙方(指告訴人曾貴珍)交付甲方(指被告壬○○)權狀壹張、印鑑證明貳張、身分證影本壹份、印鑑章壹枚,雙方約定此印鑑章、印鑑證明僅作為本件土地建物使用,甲方不可移作他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三頁),而證人 郭忠信 即承辦本件土地買賣之環亞公司職員亦證述簽約當日證人癸○○交付予被告之土地之所有權狀一紙、曾貴珍之印鑑章一枚、印鑑證明二紙及身分證影本一紙交予壬○○供辦理申請建照用,不可用作他途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然被告壬○○卻未得告訴人曾貴珍之同意,持上開證件辦理抵押貸款,經代辦被告壬○○抵押貸款之代書蘇家益於原審供稱:「(有關權狀、印章、印鑑證明等何人提供?)被告。
(曾貴珍及癸○○有無到場?)當初壬○○自稱是 許信良 之親戚拿權狀來借錢,我到現場看,覺得有價值,就找金主。撥款當天我要求債務人一定要親自,且壬○○所提出之買賣契約記明賣方分五十萬,買方分一百(十)萬,根本不合理,我就拖時間通知曾貴珍及癸○○到場後,由他們自己處理。」癸○○則於同次庭訊稱:「當初是約定房屋蓋好後,向銀行融資貸款,非直接拿土地向私人貸款,當天經代書通知到場後,我才發現上情,當然不同意,可是被告表示沒該筆錢不行,且立切結書說要以他的三筆土地設定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抵押,我才同意放行。結果他錢拿到後,人就避不見面。」(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而因被告壬○○未得告訴人曾貴珍之同意私自委託蘇家益代書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之代理人癸○○因此與被告壬○○、證人蘇家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簽署切結書記載:「:經原地主同意交付桃園市○○路○○○號蘇代書權狀正本、印鑑資料辦理右列土地分割,代書切結不得交付做其他使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五頁),將曾貴珍之證件改交由蘇家益代書保管。被告壬○○並立下切結書載明:「立書人壬○○同意繳○○○鄉○○○段九四0之三、九四0之六、九三六之一六等三筆地號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一只、印鑑證明貳份、戶籍謄本三份供曾貴珍女士辦理設定抵押:」(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然被告壬○○所稱欲提供抵押其自有○○○鄉○○○段九四0之三、九四0之六、九三六之一六地號三筆土地卻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賣與 陳炯賓 (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五號偵查卷所附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八十六年收件第二七三六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是被告壬○○未得告訴人曾貴珍之同意,偽造抵押貸款申請文件,利用上開證件辦理抵押貸款,使地政機關將該不實抵押貸款事項登記於所掌管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七十七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登記申請書),足徵被告壬○○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詐術向林淑美、楊日成、邱清麗取得貸款金額一百六十萬元。被告壬○○前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壬○○偽造印章、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詐欺取得印鑑、證明等資料,再詐欺得款,時間先後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代書蘇家益偽造完成曾貴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林淑美、楊日成、邱清麗三人以向其等借貸款項之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持往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行使交付予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利用蘇家益向不知情林淑美、楊日成、邱清麗詐取一百六十萬元;皆為間接正犯。被告一次偽造九人之印章、署名,作成偽造文書並行使之,侵害九人之法益;及一行為詐欺林淑美、楊日成、邱清麗三人,侵害三人法益,各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對於被告前揭偽刻「戊○○」、「丁○○」、「乙○○」、「丙○○」、「江宗璋」、「庚○○」、「甲○○」、「辛○○」、」己○○」等九人印章,進而冒「戊○○」、「丁○○」、「乙○○」、「丙○○」、「江宗璋」、「庚○○」、「甲○○」、「辛○○」、「己○○」等九人之名義,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戊○○等九人同意分管使用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一式書十一份後,持以行使出示予證人蘇家益以借貸款項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蘇家益盜用被害人曾貴珍印章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義務人兼債務人姓名欄內,偽造完成曾貴珍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四十萬元予林淑美、楊日成、邱清麗三人以向其等借貸款項之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持往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行使交付予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犯行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前揭詐欺犯罪事實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一次偽造九人之印章、署名,作成偽造文書並行使之,侵害九人之法益;及一行為詐欺林淑美、楊日成、邱清麗三人,侵害三人法益,理由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猶狡言飾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被告壬○○偽刻之「戊○○」、「丁○○」、「乙○○」、「丙○○」、「江宗璋」、「庚○○」、「甲○○」、「辛○○」、「己○○」印章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冒「戊○○」、「丁○○」、「乙○○」、「丙○○」、「江宗璋」、「庚○○」、「甲○○」、「辛○○」、「己○○」等九人名義偽造完成之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十一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滅失前,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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