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О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 賴成 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五七二三、五七二四、五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現任台北縣縣議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擔任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 羅福助 金山後援會之負責人,丁○○係現任台北縣淡水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並擔任台北縣第二選區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淡水後援會之負責人,戊○○係現任台北縣金山鄉美田村之村長,丙○○綽號「豆腐」,係現任台北縣金山鄉大同村之村長,四人基於共同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第四屆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活動期間,為使台北縣第二選區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當選,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先由甲○○向戊○○、丙○○表示:本(四)屆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為使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當選,要其二人於選舉前數日,將支持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之選民名單交付,屆時將提供二人經費,作為向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賄選之賄款,期使該等有投票權之人,將選票投給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等情;戊○○及丙○○亦允諾甲○○,將在選舉投開票日前數日,由甲○○提供相當經費,作為其等向各該村村民賄選之賄款,以約定各該村有投票權人投票給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嗣因選舉(投開票)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將至,戊○○、及丙○○均尚未收取到甲○○之賄選款項,遂催促甲○○儘速交付,以利進行賄選。甲○○隨即與丁○○取得連繫,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利用丁○○陪同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在台北縣萬里鄉掃街拜票之機會,由丁○○囑託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乙○○,將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現金交給甲○○(起訴書誤認為一百九十萬元),由甲○○運用上開款項,向台北縣第二選區之不特定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以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台北縣第二選區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甲○○於取得上開賄選款項後,隨即將其所有十萬元現金置放於上開款項內,交由其子即不知情之 李承佑 攜回住處,並由其妻即不知情之 李春碧 將上開一百九十萬元現金藏放在臥室之床頭櫃,預備交付給戊○○、丙○○以進行賄選。惟上開不法之情事,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悉並依法縝蒐證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該署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查賄小組人員、基隆市調查站人員、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及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人員,前往甲○○位在台北縣○○鄉○○里街○○號住處,當場在甲○○臥室床頭櫃內查獲上開現金一百九十萬元(均係面額千元之紙鈔)、另查扣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台北縣第二選區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之競選宣傳單二十張、旗幟十面、競選宣傳面紙十包、及村長、鄰長名冊資料等一袋等物。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由後援會工作人員乙○○將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交付予甲○○之事實;被告戊○○、丙○○則坦承被告甲○○先前曾就支持羅福助選舉一事與渠等聯繫之事實。惟被告四人均否認有預備交付金錢予以賄選之犯行,甲○○辯稱:其與案外人羅福助交情匪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為其成立後援會,相關經費均由自己代墊,嗣因經濟不裕,即向羅福助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丁○○表示資金有困難,丁○○乃囑案外人乙○○交付一百八十萬元,旋將身上之十萬元現金置於其中,轉囑其子李承佑將一百九十萬元現金帶回家,該筆金額是競選經費,係用以支付後援會開銷、工作人員之車馬費,並非用來支付買票之賄款,查扣的名冊是第十五屆村長、鄰長的名冊,以前鄰長會議留下的,不是供賄選買票云云;被告戊○○辯稱:選舉之初,甲○○有要求我幫羅福助拉票,後來因未再聯絡而未積極幫羅福助拉票,並沒有和甲○○談論買票之事,甲○○也沒有說要拿錢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甲○○雖有和我聯絡,但我是國民黨員不可能幫無黨籍之羅福助助選,至於曾提及「走路工」費用部分,係指工作人員插旗、發宣傳品之酬勞,並不是買票之賄款也沒有發什麼「走路工」云云;被告丁○○亦辯稱: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曾向我表困難,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八時許, 江碩平 議員樂捐一百八十萬現金作為競選經費,我收到後就轉囑案外人乙○○將一百八十萬元轉交給甲○○,因甲○○後援會範圍較廣,經費不足,才由競選總部支援部分經費,錢是樂捐來的,提供為競選經費開銷,只知是做為甲○○後援會之經費,至於甲○○要如何運用,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丁○○支付伊此筆款項,係要伊靈活運用,如果選民即有投票權人要吃飯,就請他們吃飯,如果不吃飯,要錢的話,伊亦會給他們數百元之現金,因為大家都要選票,伊也是不得已才如此作,為的是要選民投票予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但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許才拿到此筆錢,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即被查獲,所以根本還沒有動支此筆錢(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等語,足見其已坦承被告丁○○交付上開現金,預備給選民「數百元現金」投票給某候選人,顯係預備賄選買票;且據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與綽號「 阿文 」電話聯繫時表示:「...一斤(按捐一張選票)是跟人家買三百元、你那邊是二斤是六百元,我現在就送這個名冊給你,...我跟買手講的時候他說沒有說要買那麼...晚上再跟你細談一斤要買多少...」等語,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見同前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背面)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確有準備賄選之預備行為。況依被告戊○○於偵查時亦承認「: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有向我提及要我幫忙此次選舉,我向其表示一些左右鄰居、親戚應該沒問題,但是空口白話,等(選舉)日子較接近時,確定要我怎麼做再來談,至於買票的數目及每票買的金額並沒有談到,但心裡都知道是在討論買票之事,甲○○也表示贊同」(見同前卷第九十頁)等語;及被告丙○○自承:「甲○○前來向我表示希望我能為羅福助拉票助選,才值選舉開始,不會談及將以每票多少金買票賄選,我也不可能保證接多少票,不過甲○○及我二人皆心知肚明,甲○○將為羅福助買票賄選,通常我是處於被動狀態,甲○○會於投票前一、二日才正式持賄款來找我,並說明每票賄選的實際額數,屆時我也才會向甲○○說明或保證我能拉到的票數及酬勞」(見同前卷第七十九頁)等語,互核相符,此外並有在甲○○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之預備交付選民之賄款現金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裝賄款之綠色塑膠袋一只、台北縣第二選區羅福助之法委員競選宣傳單二十張、旗幟十面、競選宣傳面紙十包及村長、鄰長名冊資料等一袋附卷可憑,顯見被告甲○○與戊○○、丙○○間確有共謀為某特定立法委員候選人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甲○○於審判中翻異其詞,辯稱:款項係做為競選經費之用,部分做為兌現票款之用,因當日太晚回去來不及將款項存入銀行云云,惟查依其子李承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返家將錢交給母親,後來約十二時許回到家中,回家時父親已在家」(見同前卷第三十三頁)等語,是該筆賄款如確係部分做為支付票款之用,被告甲○○為何不於收款後當日存入銀行帳戶內,反藏置於臥室床頭櫃內,其所辯當日太晚回家不及存放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於前揭時地,丁○○有託伊拿一袋現金交付甲○○說是競選的經費等語,被告辯稱:若係賄款,當私下交付,不可能在公開場所交付云云,惟查:是否賄款與是否在公開場合交付,並無直接之關聯,且甲○○在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是打算給「選民數百元現金」、還沒動支等語,因此該證人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扣案名冊資料等其中有台北縣金山鄉大同村、和平村、美田村、磺港村、豐澳村、五湖村、重和村、六股村、三界村、萬泰村、清縣村、兩湖村、西湖村、永興村等第十五屆村長及鄰長基本資料名冊,案發時係第十六屆(同前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時間相隔不久,變動自不大,參以前述被告甲○○與綽號「阿文」在電話中所說「:我現在就這個名冊給你::」等語,足見上開扣案之村長、鄰長名冊資料等自足以作為本案之佐證。至於被告另辯稱檢官偵查筆錄記載其錄音模糊是否屬實云云,經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播放偵查錄音帶比對結果,與偵查筆錄記載內容相符,並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該錄音帶後,偵查筆錄部分內容係檢察官據被告陳述,整理其大意後,當場口述給被告,並經被告甲○○確認其大意即是如此後才記載的,有勘驗筆錄可稽;至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監聽搜證,業經台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准,有該署通訊監察書三份附卷可參,並無違反相關之程序法規,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證據之一。綜上所述,被告甲○○預備賄選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戊○○、丙○○於偵查中除坦承與被告甲○○間,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曾提及如何買票一事,已如前述,被告戊○○並於偵查中坦承:「當時甲○○對我說,要是別人發一票一千元,我們就一千元,要是別人發五百元,我們就發五百元,人數到時我再報給甲○○,他依人數計算到底要拿多少錢給我們,我們再轉發給選民,約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遇到丙○○,我對丙○○說甲○○所說之事,為何都沒有消息,要他去問甲○○」(見同前卷第九十五頁正、背面)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甲○○(綽號 老董 )說要發「走路工」錢,卻一直沒有消息,所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打電話詢問甲○○,但甲○○不在,乃要求其家人轉告甲○○」(見同前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八十四頁)等語,二人說法互核一致。且據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與被告甲○○家屬通話內容,其中男聲(即被告丙○○)稱:「不知怎麼辦事情...大家都在等...跟人家講一講...也就沒影沒蹤(台語)」,女聲(即甲○○之家屬)答稱:「不是啦,什麼沒影沒蹤,你?]要看上頭有沒有拿下來,對不對」,男聲稱:「不是,才剩幾天,你想看看,?爾礞H家拜託」,女聲答稱:「不是啦,最主要是講一句難聽的,人家對方有拿?U來,你叫老董(甲○○)怎麼弄,你知道我講的意思,他也不是說現在有可以?
角W拿給你」,男聲稱:「幾天了,你想想」,女聲答稱:「我剛才有打給你,就是要講這個,因為他們昨天晚上才去的」,....男聲稱:「你們別的地方跟人家拜託的那些,該要回消息,打電話給人的都要打一下,我的部分沒關係,像賴村長(戊○○)那些...」,女聲答稱:「那你那邊是不是都處理好」,男聲稱:「對,...人家在等你們的消息,一天拖過一天,那剩下二天,你還能拖嗎,都要選舉了」,女聲答稱:「我知道啦」等情,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通話譯文(同前卷第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頁)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甲○○、戊○○、丙○○間確有預備進行賄選之共同犯意聯絡,嗣因選舉投開票日將屆,甲○○尚未將賄選發予「走路工」,戊○○遂請求丙○○詢問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打電話至甲○○住處,而有上揭對話產生,渠等預備賄選之事證明確。至被告戊○○於審判中改稱:後來因甲○○未積極聯絡,實際上並未幫羅福助助選云云;被告丙○○改稱:我是國民黨,不可能幫無黨籍候選人助選云云,然 查渠 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距離選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僅餘二日)尚急於詢問「走路工」之賄款何時交付,已如前述,其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三)被告丁○○固坦承有經由乙○○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甲○○,然矢口否認該筆款項係預備交由甲○○進行買票之用。惟查,被告甲○○之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金山後援會係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成立,此據被告甲○○陳述甚詳,因此若係競選經費,被告丁○○早該交付被告甲○○,焉有至選前二日才將鉅額之現金,利用拜票之際,由第三人乙○○交付給甲○○之理?丁○○雖辯稱: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數次打電話給伊,表示伊後援會開銷大,需要資金周轉,伊遂於十二月二日利用拜票之便,由乙○○將現金轉交給甲○○,以支應甲○○資金之周轉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競選總部並不知悉該筆款項,係支援被告甲○○之用,卻又表示選舉完後,被告甲○○就該筆款項之花用,須作帳與總部核算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互有矛盾,足見該筆款項應非一般正常競選經費(如工作人員之酬勞、後援會一般開銷)之支出。況如屬一般競選經費,被告丁○○本得逕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何需將鉅額之現金,攜往掃街拜票之現場,直接交付現金給甲○○,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況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要用此筆錢請選民吃飯或「發數百元」給選民,請選民投票給台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羅福助,已如前述,其於法院審理時復陳因周轉不靈,經濟狀況不佳,丁○○所交付之錢,係要用以支付支票到期之錢及競選之龐大開銷云云,被告甲○○供詞前後反覆,顯為掩飾該筆款項之真正用途,惟徵之,被告甲○○既已自陳周轉不靈,竟未將該筆款項用以周轉,卻預備持該筆款項,向選民賄選,若非受被告丁○○之囑託,甲○○顯不可能對丁○○所交付之鉅額現金擅自作此決定;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後,已告知被告戊○○、丙○○,待接近選舉日,將發給賄選經費,以利為台北縣第二選區前述立法委員候選人拉票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交付被告甲○○之金錢,應係丁○○囑託甲○○用以交付戊○○、丙○○賄選之金錢無疑。是被告丁○○所辯,亦係嗣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其與甲○○間有共同預備買票之賄選準備行為之事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至扣案之賄款一百九十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為被告丁○○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且經原審當庭查勘綁款紙條結果,其中十八條為同款之綁紙、僅一條為「華信銀行」綁條,並有該現金及綁條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丁○○確僅交付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甲○○,另十萬元為被告甲○○收款後另置放於其中,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其隨身均攜帶數萬元,以應不時之需(同前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等語,其既需隨時支付競選活動之飲料、油料等開支,為何於收受賄款一百八十萬元後,竟將身上另十萬元置放其中,顯見該十萬元應與賄款一百八十萬元為相同之用法,即均預備做為賄選買票之用,公訴人逕認為係由被告丁○○交付甲○○一百九十萬元,尚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丁○○、甲○○、戊○○、及丙○○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實施,係指犯罪事實之結果直接由其所發生,即未著手實行前犯陰謀預備等罪,如有共同實施情形,應適用該條處斷(同法院院字第二四0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丁○○與戊○○、丙○○間,雖無直接之意思聯絡,然渠三人與甲○○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四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認被告丁○○、甲○○均係民意代表,戊○○、及丙○○均係金山鄉之村長,理應為民表率,公正處理相關之選舉事宜,以匡正選風,不料竟基於共同之犯意,預備為他人賄選買票以左右選舉結果,渠等所為,對選舉之風氣顯有不良之影響,實不宜輕縱等情;及審酌被告戊○○、丙○○二人之犯行較被告丁○○及甲○○為輕,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丁○○各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戊○○及丙○○各有期徒刑四月,並就被告戊○○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四人所犯之罪,咸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被告丁○○、甲○○均褫奪公權二年;被告戊○○、丙○○均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並說明扣案之現金一百九十萬元,為預備交付之賄款,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裝賄款之塑膠袋一只、台北縣第二選區前述立法委員競選宣傳單二十張、旗幟十面、競選宣傳面紙十包、及村長、鄰長名冊資料等一袋,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占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呂永福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二、三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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